FB 社團管理員放任誹謗貼文,有責任嗎?

FB 社團管理員放任誹謗貼文,有責任嗎?

在 Facebook 社團管理員是否需對放任誹謗貼文承擔責任的問題上,需根據 法律管轄區(如台灣、香港等)的具體規範分析。以下以 台灣法律 為例,從刑事、民事及平台責任三層面詳細說明:
一、 刑事責任:誹謗罪的「間接故意」可能成立
根據台灣《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若管理員對社團內的誹謗貼文有 「明知且放任」 的主觀故意,可能構成共犯或幫助犯。
- 構成要件分析
- 「明知」要素:若管理員已接獲檢舉、或被明確告知特定貼文涉及誹謗(例如受害者通知),卻仍不刪除或處理,可能被認定具「間接故意」(即放任結果發生)。
- 「散布」行為:管理員未移除貼文,等同容許誹謗內容持續傳播,可能被視為參與「散布」行為。
- 司法實務見解
台灣法院曾有判例(如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指出,網路社團管理員若對明顯違法貼文置之不理,可能因「不作為」被認定有誹謗之故意。
二、 民事責任:連帶賠償風險
根據《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 185 條(共同侵權),管理員若未善盡注意義務,可能需與發文者負 連帶賠償責任。
- 過失責任的認定
- 法院可能審查管理員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貼文內容。例如:
- 若誹謗貼文已引發大量爭議留言,管理員卻未主動審查,可能被認定有過失。
- 若管理員曾對類似貼文進行刪除,此次卻未處理,可能強化「放任」的過失證據。
- 法院可能審查管理員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貼文內容。例如:
- 賠償範圍
受害者可請求 精神慰撫金 及 名譽回復措施(如強制刪文、刊登道歉聲明)。
三、 平台責任:避風港原則的適用限制
依台灣《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10 及《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精神,網路平台通常可援引「避風港原則」免除責任,但 管理員身分可能影響適用:
- 管理員 vs. 平台提供者
- Facebook 公司作為平台,通常適用避風港原則(接獲通知後移除可免責)。
- 社團管理員 若被視為「內容共同提供者」或「有編輯權限者」,則可能無法主張避風港保護。
- 「明知」的舉證門檻
若受害者能證明管理員「早已知悉」誹謗內容(例如透過私訊檢舉),管理員未處理的行為將難以免責。
四、 管理員的自我保護建議
- 建立明確版規:明訂禁止誹謗、人身攻擊等規則,並公告周知。
- 即時處理檢舉:收到檢舉後應立即審查,若內容明顯違法則刪除或限制傳播。
- 保留處理紀錄:保存刪文、警告發文者等證據,證明已盡管理責任。
- 避免主動參與:管理員自身不應評論、轉發爭議貼文,以免被視為「共同行為」。
五、 跨國社團的特殊考量
若社團成員涉及多國用戶,可能需同時注意其他司法管轄區法律(如歐盟 GDPR 對個資保護的嚴格要求,或美國《通訊端正法》第 230 條對平台責任的豁免),建議諮詢專業法律意見。
總結
Facebook 社團管理員若 放任已知或顯而易見的誹謗貼文,在台灣法律下可能需承擔刑事與民事責任。關鍵在於「是否知情」及「是否有能力防止損害擴大」。管理員應積極建立審查機制,以降低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