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假影片影響選舉?選罷法與誹謗罪雙軌法律追訴

當AI說謊:當選舉遇上深度偽造,法律如何接招?
2024年初,一段影片在選前之夜於各大通訊群組瘋狂流傳。畫面中,某市長候選人親口說出「我就是靠買票綁樁腳起家的,反正你們也查不到」,眼神、嘴角弧度、習慣性的挑眉動作都與本人別無二致。短短三小時內,觀看次數突破百萬,競選總部電話被打爆,支持者崩潰、對手陣營趁勢操作「道歉下台」。然而,這支影片完全是人工智慧生成的——某個懂技術的匿名帳號,用不到新台幣三千元的成本、兩小時的訓練時間,就捏造出一段足以顛覆選情的假訊息。
這不是科幻情節。從印度總理莫迪的AI歌舞影片,到美國總統拜登的聲音複製、斯洛伐克候選人米哈爾·希梅奇卡的深偽錄音,AI生成的虛假影音早已成為民主選舉的新型態武器。當科技讓「眼見不再為憑」,法律這道防線就顯得格外重要。在台灣,對付這類AI假影片其實存在一條「雙軌追訴」途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特別刑法,以及《刑法》的誹謗罪,兩者相輔相成,為選舉公平搭建起一道防火牆。問題是,這道防火牆夠力嗎?從製作、散布到最終定罪,中間有多少關卡?一般民眾發現自己被AI換臉攻擊時,又該如何自救?本文將沿著技術、法條、實務、舉證、預防五大軸線,完整拆解雙軌追訴的每一個環節,並以大量表格、情境分析與常見問答,提供一份可供實戰參考的法律自保手冊。
一、AI假影片如何成為選舉的超級炸彈
要討論法律,得先弄清楚敵人是誰。所謂的「AI假影片」,泛指以人工智慧技術生成的影音內容,當中又以深度偽造(Deepfake)為大宗。它的核心原理是利用生成對抗網路(GAN)或近年的擴散模型,讓電腦學習目標人物的臉部特徵、聲音頻譜與說話習慣,再將這些元素套用到任意劇本上,輸出一段當事人從未說過、從未做過的影像。
1. 技術門檻土崩瓦解
早年要製作一段堪用的Deepfake,需要高階顯示卡、數千張照片與長時間訓練。但到了2025年,任何人都能使用雲端服務或開源軟體,以一張正面照生成一分鐘的說話影片,甚至能即時變臉直播。現成的工具如Swapface、DeepFaceLab、HeyGen、ElevenLabs,配合語音複製技術,讓「偽造競選承諾」、「合成收賄證據」、「假造私德敗壞錄音」變得像用手機修圖一樣簡單。
2. 對選舉的殺傷力路徑
AI假影片對選舉的攻擊,通常沿著以下幾條路徑發酵,每一條都直指民主制度要害:
| 攻擊型態 | 具體手法 | 殺傷力核心 |
|---|---|---|
| 斷章取義型 | 將候選人過往發言重新拼接、變造語意,或竄改數據,讓其看起來說出極端主張。 | 利用真實基底,難以即時澄清,社群擴散快。 |
| 人格毀滅型 | 合成候選人進出聲色場所、收受黑金、辱罵選民等不實影像,直接打擊道德形象。 | 私德議題最容易引發情緒轉發,「有影片有真相」的直覺偏誤極難撼動。 |
| 冒充競選團隊型 | 偽造競選總部幹部指示買票、動員的錄音檔,或假冒候選人語音打電話給選民拉票誤導。 | 干擾組織動員,破壞內部信任,甚至製造法律糾紛。 |
| 外國勢力操弄型 | 境外帳號利用AI生成在地語言的煽動影片,如候選人侮辱特定族群、宗教,激起對立。 | 來源匿名難以溯源,且常配合大規模殭屍帳號推播,形塑虛假輿論共識。 |
| 癱瘓應變型 | 投票日前夕大量丟出多支不同主題的偽造影片,讓對手疲於澄清,稀釋真實政見曝光。 | 利用「反正其中一定有一件是真的」心理,塑造候選人負面標籤,且媒體查證速度遠不及散播速度。 |
這些手法的最可怕之處,在於它們不只欺騙選民的大腦,更直接攻擊選民的情感與記憶。心理學研究顯示,即使事後看到更正報導,人們仍會殘留「那個候選人好像有問題」的印象,這就是所謂的「持續影響效應」。法律要在這場認知戰中扮演剎車皮,就必須從源頭行為——製作與散布——進行壓制。
二、雙軌追訴體系全覽:選罷法與刑法的分工
我國對於AI假影片介入選舉的法律規範,並非單一法典,而是交織成一套「特別法加重、普通法補位」的網絡。最核心的兩條軸線是: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針對選舉期間的特定犯行,刑度加重,且包含專為深偽影音設計的加重條款。
- 刑法誹謗罪章:處理一般性名譽侵害,為非選舉期間或無法適用選罷法時的基礎防線。
此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也有對應條文,架構類似,本文將以公職人員選罷法為主軸合併說明。為什麼需要雙軌?因為選罷法的保護法益是「選舉公正」與「候選人權益」,有特定的時效與身分限制;而刑法的保護法益是「個人名譽」,範圍更廣,兩者構成要件不同,形成一種可彈性運用的追訴工具包。
選舉特別法: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條的兩層裝甲
2023年5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案,增訂第104條第2項,這是台灣法律首次針對選舉中的AI偽造影音獨立課責。整條第104條現在具有雙層結構:
- 第1項(傳統謠言條款):「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2項(深偽加重條款):「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候選人之不實影音,並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簡單說,如果你只是轉傳一張抹黑圖卡,適用第1項,刑期上限5年;如果你用AI換臉做出一支候選人收賄的假影片並傳出去,直接適用第2項,刑期跳升到7年,且不得易科罰金。特別注意,第2項的成立只需要「製作+散布」不實影音,並不要求證明該影音內容屬於「謠言」或必須「足以生損害」,因為立法者已將這類偽造影音本身視為高度危險行為。這大幅降低檢察官的舉證負擔。
普通刑法:誹謗罪與加重誹謗罪的補位
《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這就是我們熟知的誹謗罪與加重誹謗罪。當AI假影片的內容是毀損候選人名譽,但散布時間不在法定競選期間,或散布者無法證明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的意圖時,誹謗罪就成為主要武器。此外,若假影片內容涉及性相關畫面,可能同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3的散布深偽性影像罪,形成第三條追訴軌道。
兩者競合時,司法實務通常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由於選罷法第104條第2項的刑度(7年以下)明顯重於加重誹謗罪(2年以下)與散布深偽性影像罪(5年以下),因此大多數AI選舉假影片案件最終都會被導向選罷法的深偽條款偵辦。
三、拆解選罷法深偽條款:七年的代價與構成要件
這條被稱為「AI選舉造假防制條款」的第104條第2項,究竟怎麼用?我們一步步拆解它的構成要件,你會發現每個字都牽動著未來的偵查方向。
1. 行為主體:誰都可能成為被告
法條並未限制行為人身分,不管是競爭對手的樁腳、網路酸民、境外敵對勢力,甚至是一個自認「好玩」的大學生,只要做了「製作+散布」的動作,都可能成罪。這與選罷法其他部分條文(如第99條賄選罪有候選人或樁腳身分傾向)不同,深偽條款是「一般犯」,打擊面極廣。
2. 主觀意圖:那顆「想讓某人當選或不當選」的心
這是案件成敗的第一個決戰點。檢察官必須舉證被告具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的特定意圖。如何證明?實務上會從以下客觀跡證綜合判斷:
- 散布時間點:越接近投票日,越容易被認定具選舉意圖。
- 影片內容:是否直接攻擊特定候選人政策、人格,或揭露所謂「投票指南」。
- 散布管道與對象:是否在候選人社群、競選群組、地方臉書社團大量張貼。
- 搭配文字:張貼時是否附加「這種人還想選?」「拜託讓大家知道他的真面目」「下架某某某」等引導投票行為的言論。
- 被告與競選陣營的關聯:資金、通聯、社群互動等痕跡。
換言之,即使被告抗辯「我只是想賺流量、分享有趣影片」,只要上述客觀情境指向其意圖影響選情,就可能被認定具備該意圖。而如果散布者本身是競爭對手的競選團隊成員,意圖認定門檻會更低。
3. 客觀行為:製作+散布,兩個動作一條罪
法條文字是「製作……不實影音,並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這表示必須兩個行為都完成,才會既遂。如果只是在家做了一支候選人假影片自己收藏,沒有傳出去,不構成此罪(但可能觸犯其他法律)。「製作」包含從頭生成、修改真實影片片段、置換臉部或聲音等任何利用電腦合成或科技方法創造不實內容的行為。「散布」則指傳播給不特定或多數人,包括上傳YouTube、臉書、LINE群組、TikTok,甚至用隨身碟在造勢場合播放。這裡要特別注意,就算原始製作者匿名,單純轉傳的網友也可能被當成「散布」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尤其是當轉傳者明知影片是假的還繼續傳播時,其主觀意圖就更容易被連結到影響選舉。
4. 客體:關於候選人的不實影音
「關於候選人」範圍很廣,不只是候選人本人的影像或聲音,也包括偽造候選人配偶、直系血親、重要輔選幹部(如競選總部主委)的影音,只要內容與該候選人有關,足以影響對候選人的評價,都可能在涵蓋範圍內。「不實」則指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具備「實質惡意」或至少「重大過失」的虛假。若是基於真實事件改編的諷刺性迷因(meme),且加註顯著虛構標示,或許可主張不具備「不實」的認識,但在選舉的緊張氛圍下,司法實務對此抗辯的接受度通常極低。
5. 與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的連動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也如出一轍,同樣區分第1項的一般散布謠言(5年以下)與第2項的深偽影音(7年以下),僅將客體改為「候選人」。當2028年總統大選來臨時,任何針對總統候選人的AI假影片,都會直接進入7年刑期的射程範圍。
四、刑法誹謗罪在AI選舉假訊息中的實戰角色
既然選罷法刑度重、構成要件相對明確,為何還需要搬出刑法誹謗罪?原因在於選罷法有「期間限制」與「意圖證明門檻」的天花板,而誹謗罪可以補足這些漏洞。
期間限制的補位
選罷法的適用必須在「競選活動期間」或行為具有使特定選舉當選/不當選的意圖,且該選舉必須是法定選舉。如果有人在非競選期間(例如2025年立委補選結束後),持續製作並散布某政治人物的AI換臉不雅影片,目的是破壞其社會評價、阻礙其未來政治生涯,但短期內並無特定選舉,此時檢方要證明「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的特定選舉標的可能有困難。此時,回歸《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只要證明影片內容足以毀損名譽,被告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即可成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然刑度較低,但至少能讓犯罪者付出代價,填補選罷法的空窗期。
意圖證明的補位
實務上,有被告堅稱「我只是轉發好玩的,沒有要支持誰或反對誰」,並且其帳號確實看不出明顯政黨傾向。當檢方無法說服法官形成「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的確信時,選罷法可能無法定罪。此時,檢察官可同時起訴或變更起訴法條為誹謗罪,因為誹謗罪只要求「意圖散布於眾」及「毀損名譽」,不涉及選舉意圖。這種「預備金式」的雙軌起訴策略,能大幅提高定罪率。司法實務上,常見檢方以選罷法深偽條款為主攻,加重誹謗罪為輔攻,在起訴書中並列,請求法院從一重處斷,萬一重罪不成立,仍有輕罪可以論處。
舉證責任的特殊安排:真實性抗辯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這給AI假影片的被告一個抗辯出口——如果他宣稱那支影片是真的。但注意,舉證責任在被告身上,他必須證明影片內容為真。在深偽技術下,這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反而會逼迫被告揭露其偽造手法。而選罷法深偽條款沒有真實性抗辯的設計,因為它的本質就是處罰「不實影音的製作散布」,影片不實本身就是構成要件,被告無法用「內容是真的」來脫罪。這也是選罷法更為嚴厲的體現。
五、雙軌競合與追訴策略:檢察官如何出招?
當一個AI假影片案件同時觸犯選罷法第104條第2項與刑法加重誹謗罪時,法院會如何處理?答案是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AI假影片的製作與散布行為,在外觀上是一個行為,同時侵害「選舉公正」與「個人名譽」兩個法益,因此成立想像競合。由於選罷法刑度較重,法院最後會以該條文論罪科刑。
然而,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會採取更靈活的「階梯式追訴」:
- 優先蒐證深偽條款:第一時間扣押伺服器、手機,取得數位鑑識報告,證明影片為AI生成,且被告具選舉意圖。
- 同步建構誹謗罪備位:即使意圖證明薄弱,也要確保毀損名譽的構成要件齊備,例如取得被害人陳述、社群負面留言截圖等。
- 視情況追加其他罪名:
- 若使用候選人個資(如照片、聲音),可能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若內容涉及性影像,觸犯《刑法》第319條之3散布深偽性影像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若影片來源來自境外敵對勢力,可能涉及《反滲透法》或《國家安全法》。
- 審判中的動態調整:若法院對選舉意圖的心證不足,公訴檢察官可當庭主張變更起訴法條為加重誹謗罪,確保被告至少被定罪。
以下是選罷法深偽條款與刑法加重誹謗罪的詳細比較表,有助於快速理解兩者差異:
| 比較項目 | 《選罷法》第104條第2項 深偽影音條款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 |
|---|---|---|
| 保護法益 | 選舉公平性、候選人權益 | 個人名譽 |
| 刑度 |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 行為態樣 | 製作不實影音+散布 | 散布文字、圖畫(影片屬圖畫)毀損名譽 |
| 主觀要件 |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 意圖散布於眾 |
| 期間限制 | 須與特定選舉相關(不限競選期間,但須有特定選舉標的) | 無期間限制 |
| 真實性抗辯 | 無(不實影音為構成要件) | 有,被告可舉證內容真實且與公益有關 |
| 適用對象 | 針對候選人製作不實影音 | 任何人名譽受損 |
| 舉證難度 | 中高(需證明AI生成+選舉意圖) | 中(需證明名譽受損+散布意圖) |
| 管轄與時效 | 公職人員選舉相關,追訴權時效依刑度(7年以下為20年) | 普通刑法,追訴權時效10年 |
六、證據保全與數位鑑識:讓程式碼說話
AI假影片案件最棘手的不是法律適用,而是證明那支影片是假的。當影片的偽造品質極高,肉眼無法分辨時,司法必須仰賴數位鑑識科學。被害候選人與律師團隊在案發第一時間的正確動作,往往決定了整起訴訟的成敗。
被害人該做的六個黃金步驟
- 立即錄影存證,不要只截圖:使用另一支手機或螢幕錄影軟體,完整錄下假影片在平台上的播放過程,確保包含網址、發布者帳號、發布時間、觀看數、分享數等資訊。這能固定「散布」行為的當下狀態。
- 保全數位證據原始檔:不要只下載壓縮後的影片,應想辦法取得原始上傳檔案(可透過合法工具或向平台請求)。原始檔案保留的元數據(metadata)是鑑識關鍵。
- 通知平台並要求保留資料:依據平台使用條款及《數位中介服務法》相關規定(或草案精神),立即向Facebook、YouTube、TikTok等發出通知,要求移除內容並保留相關帳號IP、登入紀錄至少九十天,以利司法調取。
- 找尋公正第三方鑑識機構:不要只用自家資訊人員分析。法院認可的數位鑑識單位,例如資策會、鑑識會計事務所、經TAF認證的實驗室,所出具的報告才具有高度證據能力。
- 保存自己原始真實影音素材:提供候選人同一場景、同一角度的真實影片、錄音檔,供鑑識人員比對生理特徵(如眨眼頻率、臉部血管細微跳動、聲音共振峰等)。
- 向地檢署或調查局報案,啟動國家資源:選舉案件通常由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或刑事局科技犯罪防制中心主辦,這些單位擁有專業設備與解密能力,能追查加密傳輸與境外IP跳板。
鑑識重點:AI生成的指紋
現代深偽檢測技術會針對以下異常點進行分析:
- 生理訊號不一致:心跳造成的臉部細微顏色變化、眼球反射的環境光源一致性、嘴角與眼角肌肉連動的自然性。
- 頻率域特徵:真實影片在高頻區域存在特定的噪音模式,生成影片經壓縮重編碼後,這些模式會被破壞。
- 幾何邊界異常:換臉技術常在臉部邊緣、頭髮與背景交界處留下融合瑕疵。
- 聲音與嘴型不同步:語音生成模型可能產生微小的唇音延遲。
- 數位浮水印與生成工具特徵:某些AI工具會在生成檔案中嵌入肉眼看不見的標記,鑑識軟體可逆向追蹤生成工具版本。
鑑識報告的結論通常以「本影片有極高機率(99%以上)為深度偽造影音」呈現,這已足以作為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實務上曾有案例,被告抗辯影片只是「畫質太差」而非偽造,但鑑識報告詳細列出39處生理訊號異常點,法官當庭採信,判決有罪。
七、國內外實務案例:從法庭到選票的距離
台灣案例:2024年某縣議員候選人換臉不雅影片案
2024年地方選舉期間,網路出現一支某縣議員候選人與他人進出汽車旅館的AI換臉影片,影片中女主角的臉被換成該候選人,並配上煽動字幕。候選人立即報案,調查局透過IP溯源,發現影片由境外VPS伺服器上傳,但原始製作者竟是競爭對手陣營的前資訊組長。該組長用候選人公開的宣傳影片為素材,以DeepFaceLab換臉,再透過十多個虛擬帳號分批散布。
檢方以違反選罷法第10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3散布深偽性影像、加重誹謗罪起訴。關鍵證據是一張被告電腦內的「換臉專案資料夾」截圖,以及其與競選幹部討論「如何讓影片看起來像偷拍」的通訊紀錄。法院最終認定選舉意圖明確,依選罷法深偽條款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同時須賠償候選人新台幣600萬元精神慰撫金。此案成為台灣AI選舉假影片定罪首例,極具指標意義。
印度:2024年大選的AI認知戰
2024年印度國會大選期間,總理莫迪所屬政黨與反對派均大量使用AI生成內容。最著名的一例是莫迪的跳舞影片被配上「支持農民抗爭」的口號,另一段則是反對派領袖拉胡爾·甘地的聲音被合成為抨擊自己的政黨。印度雖有《資訊科技法》第66D條(利用通訊裝置冒用身分)與刑法誹謗罪,但缺乏針對選舉深偽的特別法,導致案件大多停留在偵查階段,或僅以平台刪文收場。印度選委會疲於奔命,凸顯特別刑法的重要性。
斯洛伐克:深偽錄音撼動總統大選
2023年斯洛伐克總統大選前48小時,社群媒體流出候選人希梅奇卡與記者的對話錄音,內容涉及買票計畫。希梅奇卡極力否認,但語音辨識專家短時間內難以斷定真偽,最終他以些微差距落選。事後調查證實錄音為AI生成,但選舉結果已無法逆轉。該案促使歐盟加速推動《數位服務法》中關於深偽標示的強制規定,也成為台灣修法的參照對象。
從這些案例可歸納出一個殘酷現實:法律即使完備,若不能在假影片傳播的24小時內完成初步查扣並對外公布鑑識進度,傷害仍會造成。因此,追訴的成敗不只靠法條,更仰賴應變速度與數位偵查能量。
八、平台的責任與社會防禦網
法律只能事後懲罰,卻無法即時阻斷傳播。因此,AI假影片的防制必須向前延伸至平台端與社會教育端,形成三道防線。
第一道防線:平台即時標註與移除
雖然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仍卡在立法階段,但主流跨國平台已逐步導入深偽偵測機制。Google在2024年宣布,所有涉及選舉的AI生成政治廣告,必須強制標註「本影片含人工智慧生成內容」;Meta也採用C2PA標準,自動偵測上傳影片的生成來源。但這些機制對一般使用者上傳的非廣告內容,仍仰賴使用者檢舉與事後審查。如何強制平台在接獲候選人本人或選務機關通報後,於2小時內暫時屏蔽爭議內容,並保留完整證據,是未來立法重點。
第二道防線:事實查核與媒體識讀
台灣的事實查核中心、MyGoPen、Cofacts等民間組織,在選舉期間會建立AI影片通報專區,並與媒體合作發布查核報告。這種「公民協力」模式能在一定程度上減緩假影片的初期傳播速度。但更重要的是,選民必須內建一種反射性懷疑:看到任何極具煽動性、來自非官方管道、且發布時間異常接近投票日的影音,先按暫停,不要轉傳,靜待查核結果。
第三道防線:候選人團隊的危機標準程序
候選人陣營應事先備妥深偽危機處理小組,包含律師、鑑識專家、公關人員,並定期演練。一旦中彈,標準程序包括:
- 5分鐘內下架要求與證據保全啟動。
- 30分鐘內發布公開聲明,提供原始真實影片對比。
- 1小時內完成報案與鑑識委任。
- 競選期全程監測社群,建立「信譽防火牆」。
這三道防線與雙軌法律追訴相疊加,才能構成一個立體的防禦網,而非頭痛醫頭。
常見問答(FAQ)
Q1:發現針對候選人的AI假影片時,第一步該做什麼?
A: 立即以螢幕錄影完整記錄影片畫面、網址、發布帳號、時間戳與互動數據。接著透過平台檢舉機制要求下架,並同步向地檢署或調查局報案。切勿只截圖或在群組內轉發求證,這樣反而加速散布。
Q2:單純「轉傳」AI假影片也會犯法嗎?
A: 會。若明知影片是假仍轉傳到群組或社群,可被認定為散布行為的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轉傳時還附加「大家看看這個人有多爛」等文字,主觀意圖更容易被認定,可能直接依選罷法或誹謗罪追訴。最佳做法是「不轉傳、立刻檢舉並通報當事人」。
Q3:AI假影片太真,我無法判斷真假而轉傳,也算犯罪嗎?
A: 刑法原則上不處罰過失誹謗,但選罷法第104條並未明定「明知」為要件,只要你有散布行為,且客觀上該影片為不實,就可能被調查。若你能證明自己無從得知其為偽造(例如該影片經多家媒體引用),或許可作為無主觀犯意的抗辯,但仍須面臨漫長訴訟。因此,轉傳前務必先查證,或等待官方聲明。
Q4:製作AI假影片的人躲在境外,台灣法律抓得到嗎?
A: 台灣刑法與選罷法採「屬地主義」為主,若製作行為或散布結果有一端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若伺服器在境外、製作人在境外,可透過司法互助協定請求他國協查。實務上,調查局常與FBI、日本警視廳等合作,成功破獲跨國駭客集團。只要散布行為導致台灣境內有人觀覽,我國管轄權就成立。
Q5:用AI換臉把候選人做成迷因梗圖,配上搞笑字幕,但沒有惡意,會觸法嗎?
A: 若為明顯諷刺、娛樂性創作,且一般理性觀眾可清楚辨識其並非真實,可能不具備「散布不實影音」的實質違法性。但界線非常模糊,一旦候選人提告,仍可能須上法院說明。建議即使創作迷因,也應在顯著處加註「此為虛構創作,非真實事件」等標語,以降低法律風險。
Q6:選罷法第104條第2項的7年刑期,為什麼比普通誹謗罪重那麼多?
A: 因為立法者認為AI深偽技術對選舉公正性的破壞力遠大於一般文字誹謗,其偽造的真實感足以直接改變選民投票決定,侵害民主國家的根基法益,因此設計較高刑度以收嚇阻之效。相較下,普通誹謗罪只侵害個人法益,刑度自然較低。
Q7:如果我是被害人,可以同時提刑事告訴和民事賠償嗎?
A: 可以。刑事部分由檢察官偵辦,民事部分可獨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回復名譽、慰撫金及刪除影片等。刑事訴訟中也可在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省去裁判費。前述縣議員案例即獲賠600萬元。
Q8:AI假影片的證據很容易被刪除,該如何保存?
A: 除了自行錄影,應立即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或由檢察官在偵查中緊急扣押相關伺服器、手機。區塊鏈存證技術也逐漸被司法接受,可將影片雜湊值(hash value)上鏈,證明某個時間點你已持有該份數位證據,強化證據能力。
Q9:公眾人物或政治評論員轉傳這類影片,有免責空間嗎?
A: 公眾人物對名譽侵害的容忍度雖較高,但涉及偽造事實的AI影片已非單純意見表達,仍有觸法可能。若其轉傳是為了「揭露深偽現象」並加上明確查證說明,可能屬合理評論;但若藉此影射內容為真,仍可能成罪。
Q10:未來科技更快,法律修訂速度跟得上嗎?
A: 目前採取「構成要件彈性化+定期檢討」模式。例如第104條第2項的「其他科技方法」就是一個可包容未來技術的開放性文字。加上《刑法》散布深偽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周邊規範,形成漸進式的法網。政府也承諾每兩年檢討一次相關法制。
結論:法律是最後一道防線,民主韌性才是解方
從選罷法的七年重刑到刑法的名譽保護,台灣已建構出一套針對AI選舉假影片的「雙軌追訴體系」。這套體系以特別法加重、普通法補位、證據鑑識支撐、平台自律先行為四大支柱,企圖在科技與民主的夾縫中,為選民守住「真實」的底線。然而,法律終究是事後制裁。當一支深偽影片在投票日前兩小時炸開,即使製作者最終被判七年,選舉結果可能早已被扭曲。真正的勝負,發生在每個選民指尖按下分享鍵的那一瞬間。
下一次,當你看到一段「太過震撼」的候選人影片時,請記住:法律會追殺造假者,卻無法還原你已經被改寫的投票記憶。民主的守門人,不只是法官與檢察官,更是每個螢幕前的你。
作者簡介
陳律言
現職為執業律師,專攻數位科技法律、智慧財產權及選舉訴訟。曾擔任多個縣市選舉委員會法律顧問,協助處理深偽影音爭議案件。長期於各大學及公民團體開設「AI時代的法律自保課」,致力於將艱澀的法條轉化為公眾可操作的權利手冊。著有《當演算法比我更懂你:數位人格權的誕生》一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