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線負面新聞刪除後的持續法律責任:第三方網站再轉載之處理
法庭線負面新聞刪除後的持續法律責任:第三方網站再轉載之處理

作者:陳志恆大律師
執業於香港,專注傳媒法、網絡誹謗及數據私隱領域,曾多次代表新聞機構處理禁制令及刪除內容後的後續訴訟,亦擔任香港記者協會義務法律顧問。
想象一個令人沮喪的場景:某新聞機構在發布一篇極具爭議的調查報道後,迅速接到律師信,指內容涉嫌誹謗,更附帶高等法院的臨時禁制令,要求即時移除相關文章。編輯部連夜開會,最終決定將文章從自家網站及社交平台刪除,並刊出澄清聲明。本以為事件告一段落,豈料數週後,公關部門發現該篇報道的全文連同標題,竟一字不漏地出現在好幾個海外內容農場、地區討論區,甚至被網民製作成圖片在通訊群組中瘋傳。更麻煩的是,對方律師再度發難,指新聞機構「未有盡力防止內容繼續散播」,構成持續侵權,要求進一步賠償並承擔所有第三方轉載所衍生的法律責任。
這並非純屬虛構的情節。在資訊流轉速度以秒計的數碼時代,「刪除」這個動作本身,愈來愈像一個無底深潭。你把石頭擲入水中,能確保漣漪就此消失嗎?當一篇負面新聞被下架後,早已被爬蟲抓取、被網民截圖、被其他網站整篇轉載的內容,它們的法律命運究竟如何?原發佈者是否真的可以「一刪了之」?那些不屬於你控制範圍的第三方轉載,又會把你重新拖入何等複雜的訴訟泥沼?
本文將以一個香港法律新聞平台「法庭線」(虛構名稱,但情節反映業界常見困境)的處境作為切入點,完整剖析負面新聞遭刪除後的持續法律責任,特別是面對第三方網站再轉載時,新聞機構、轉載者以及網絡平台各自需要正視的風險與可行應對策略。文章將橫跨誹謗、隱私、藐視法庭及數據保護等多個法律層面,輔以本地與海外案例,並提供操作性的實務指引,讓你在這個「數碼記憶永不褪色」的時代,盡可能掌握法律上的主動權。
1. 負面新聞的界定與其觸發的法律風險光譜
要討論刪除後的責任,先得釐清「負面新聞」這個詞在法律上的重量。一般新聞用語中,負面新聞泛指對某人、某機構或某事件帶有批評、揭露、質疑的報導。然而在法律技術層面,它可能同時踩中幾條不同的紅線:
- 誹謗(Defamation):發布虛假事實,令聲譽受損。可再細分為永久形式誹謗(libel,即書面或網絡文字)與短暫形式誹謗(slander)。網上轉載文字屬libel,損害賠償通常毋須證明實際損失。
- 侵犯私隱(Invasion of Privacy):香港目前仍未有成文私隱法,但普通法下已發展出「濫用私人資料」(misuse of private information)的侵權訴訟,特別是當報導披露個人私隱、醫療紀錄、家庭生活等,且公眾利益不成比例時。
- 藐視法庭(Contempt of Court):若報導涉及正在進行或即將審理的案件,且內容有實質風險妨礙司法公正(例如披露陪審團不應知的背景、預判被告有罪、違反匿名令),則可能構成嚴重罪行。香港《藐視法庭條例》及普通法均提供檢控基礎。
- 違反禁制令或法庭命令:法院可能頒布禁止發布令(gag order)、匿名令,或針對特定內容的強制移除令。新聞機構即使已刪除原文,若未能採取合理步驟防止第三方再傳播,可能被視為違反命令。
- 個人資料(數據保護)問題:根據香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若報導中包含可識別個人身份的資料,且收集或使用方式違反資料保障原則(例如超乎必要、未獲同意、保留過久),私隱專員可發出執行通知,違反通知即屬犯罪。
「法庭線」這類專業法律新聞媒體,每日處理大量涉及法庭案件的報導。當中的名字、案情細節、庭上對白,在案件審結前極可能受到《藐視法庭條例》及法院指示的嚴格限制。一篇原先合法的即時報導,可能在案件進入陪審團程序,或被告人身份受匿名令保護後,一夜之間變成有問題的內容。這時,編輯部便須迅速判斷:此內容是否從「新聞」變成了「法律責任的計時炸彈」?而刪除這個動作,只不過是拆解炸彈的第一步。
2. 刪除的法律本質:終結還是新階段的開端?
許多新聞工作者誤解,一旦文章從自己的伺服器上消失,法律責任也隨之終結。事實恰恰相反。刪除行為本身可以理解為一種「損害控制措施」,但它同時在法律上引出幾重新的義務與風險:
2.1 刪除不能溯及既往
誹謗的訴訟因由,在發布那一刻已經成立。刪除文章不會令已構成的誹謗消失,它最多只能影響損害賠償的額度——法庭會考慮被告是否已採取補救措施,例如刊登道歉啟事、刪除內容以減低持續傷害。但若文章已被大量第三方轉載,對聲譽的損害實際上仍在繼續,那麼原發佈者的「補救誠意」就可能被打折扣。有案例顯示,原告可以主張「你明知內容已被廣傳,卻未盡力通知第三方移除,等同默許損害延續」,從而要求加重損害賠償(aggravated damages)。
2.2 普通法下的「持續發布」陷阱
普通法對於誹謗有一項歷史悠久的規則,稱為「多重發布原則」(multiple publication rule),意即每次將誹謗內容向第三者傳達,都構成一個獨立的訴訟因由。網絡上的每一次點擊、每一次轉載、每一次搜尋引擎顯示摘要,理論上都是一次新的發布。如果第三方網站一字不漏轉載了你已刪除的報導,那麼該第三方固然需為自己的發布負責,而原發佈者是否也要為這「新的發布」承擔法律責任?
這裡的分野在於原發佈者與轉載者的關係。若轉載純屬自發,原發佈者並未授權、鼓勵或可合理地預見(例如你明知某激進網站長期抄襲你平台文章,卻從未採取行動),則原發佈者的責任可能止於自身平台。然而,實務上原告律師會千方百計論證:原發佈者最初發布的行為,是後續所有轉載的「根源」;既然你知道網絡具備病毒式傳播的特性,你理應預見並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擴散,否則就構成「因疏忽而令誹謗持續存在」。這種論證雖非一定成功,但在談判和解時極具壓迫力。
2.3 刪除後的主動責任:通知、監察與法律行動
從近年的司法趨勢看,法院愈來愈傾向認為,負責任的新聞機構在接到投訴或法院命令刪除某篇報導後,並不能滿足於「刪自己伺服器上的存檔」,而是有責任:
- 向已知轉載的第三方網站發出正式的刪除要求(take-down notice);
- 向搜尋引擎提交移除連結申請,阻斷內容繼續被輕易搜獲;
- 適度監察主要平台,是否有新一波轉載,並保留採取法律行動的權利;
- 在所有自家社交媒體專頁上移除相關貼文,並請求曾分享的用戶刪除(雖然無法強制)。
這些行動在法律上,可以構成有力的證據,顯示你已用真誠態度減低損害,對抗「默許侵權」的指控。若你甚麼也不做,單單刪除主站文章,則可能被視為「象徵式刪除」,原訴人極可能籍此向法庭爭取更嚴厲的禁制令,甚至控告你藐視法庭。
3. 第三方網站再轉載的法律責任地圖
當一篇負面新聞被刪除後,最難控制的,就是那些已經「下載複製並重新上載」的第三方網站。要釐清責任誰屬,我們必須把「轉載」這個行為拆解成不同層次,因為法律責任並非一刀切,它取決於轉載者的身份、行為方式、平台性質及所在地。
3.1 誰是「出版者」?主要出版者、次要出版者與純被動分發者
普通法把誹謗的傳播者分為三類,這區分對網絡時代尤為關鍵:
- 主要出版者(primary publisher):即原作者、原發佈媒體、主動將內容複製並在自己的平台上發布的網站。他們對內容的誹謗性承擔最嚴格責任,就算不知內容含有誹謗成分,也不能以此抗辯。
- 次要出版者(secondary publisher):包括報攤、書店、圖書館、印刷商等,他們只是在不知情下分發載有誹謗內容的實體出版物。在網絡上,早期曾有爭論網絡服務供應商(ISP)是否屬此類。次要出版者的責任較輕,若能證明「不知道亦無合理理由知道內容誹謗」,通常可以免責。
- 純被動分發者(mere conduit):純粹提供網絡傳輸管道,不涉及任何內容篩選,例如基礎電訊商,一般無責任。
一個將「法庭線」舊文直接複製貼上到自己網站、並當作原創內容展示的第三方網站,極大機會被視為主要出版者,因為它對內容進行了主動的揀選和重新發布。假如該篇文章已被原發佈者刪除,且原發佈者或原告已廣泛宣傳其誹謗性質,則該轉載網站就「知道」內容可能有問題。這時,它就不能再用「只是轉載,不知真偽」來抗辯,因為明知而繼續發布,即構成新一輪誹謗。
3.2 「重新發布原則」與轉載者的誹謗責任
普通法對口頭或書面誹謗有一條殘酷的規則,叫做重複發布規則(repetition rule):任何人重複他人所說的誹謗言論,自己同樣構成誹謗,不能以「我只是引述某某的說話」來完全開脫。唯一例外是受「特許權」(privilege)保護的報導,例如公正準確的法庭報導、立法會報導,可享絕對或受約制特權。若轉載的「法庭線」原文在發布時享有特許權(例如是經法庭批准的即時報導),但事後因禁制令或案件發展而失去保護,那麼轉載網站在該項特權消失後仍保留內容,就可能從「合法轉載」淪為「非法發布」。
在這種情況下,第三方網站有獨立的法律責任,而且這責任並不因原發佈者的刪除而自動消滅。事實上,原告完全可以選擇只控告轉載網站,或者同時控告原發佈者和所有轉載網站。至於原發佈者是否要為轉載網站的行為「買單」,則要看不作為(即沒採取行動制止轉載)本身是否構成法律上的過失,這點會在後面章節深入分析。
3.3 超連結、嵌入式內容與截圖的特殊性
在分析第三方責任時,不能忽略技術形式帶來的差異。以下用一個表格清晰對照:
| 行為形式 | 法律定性要點 | 責任風險 |
|---|---|---|
| 整篇文字複製貼上並重新發布 | 構成全新主要出版行為,與原發布無異 | 最高,須獨立承擔誹謗責任 |
| 提供可點擊的超連結(hyperlink) | 若純粹導向已刪除之404頁面,則無內容;若連結至仍存有內容的第三方伺服器,則視乎該超連結是否「認可、採用或重複」誹謗陳述。香港參考加拿大Crookes v. Newton案,普通連結一般不構成出版,除非連結本身含誹謗暗示或鼓勵點擊。 | 中等偏低,視乎脈絡 |
| 嵌入式內容(如YouTube嵌入) | 若原影片/內容已被上載者刪除,嵌入框會顯示空白;若原上載者未刪,則嵌入者可能被視為出版,取決於該平台是否其控制範圍。 | 中等,取決於是否知道內容侵權 |
| 截圖(screenshot)並重新上載 | 等同製作並發布新複本,屬主要出版行為 | 高,等同重新發布 |
| 搜尋引擎自動生成之摘要(snippet) | 搜尋引擎運營商是次要出版者,在收到通知後有責任評估是否移除。Google Spain案確立歐盟「被遺忘權」下的刪除義務。 | 對原網站風險在於搜尋引擎不刪除,令損害持續;對搜尋引擎本身則在通知後有責任 |
對於原發佈者如「法庭線」,最棘手的是截圖和文字複製。這些行為脫離了你的技術掌控,你無法直接按下刪除鍵。法律上你能做的,就是向該第三方平台發出刪除要求,或針對重複侵權者申請強制令。如果該第三方身處海外,不遵從香港法院命令,則執行上困難重重,但不代表法律上你就可以袖手旁觀——至少,你需要留下「已用盡一切合理努力」的書面證據。
4. 原發佈者的持續責任深度剖析:從「被遺忘權」到藐視法庭
當「法庭線」把自家的文章刪除後,它是否仍然要對第三方網站的轉載負上法律責任?這是整件事的核心命題。答案並不絕對,但正反雙方的論點在庭上交鋒時,以下幾個法律原則將主導判決。
4.1 誹謗層面:因果鏈與合理預見性
原告若要令原發佈者為第三方轉載負責,必須建立兩者間的因果鏈。最常用的法律理論是,原發佈者的初始發布行為是後續一切轉載的「事實原因」(but-for cause)。沒有你第一篇報導,就不會有之後的無限複製。然而,法律上不能無限上綱。普通法要求該損害必須是能夠「合理預見」(reasonably foreseeable)的。在網絡時代,文章被其他網站轉載、被社交媒體分享,確實是可預見的。但這是否意味著原發佈者就必須為所有無法控制的第三方行為負全責?
英國在2013年《誹謗法》(Defamation Act 2013)中引入了單一發布規則(single publication rule),規定網絡誹謗的訴訟時效從「首次發布」起計算一年,其後的任何重複發布(包括同一平台上的重新顯示)不構成新訴訟因由,這大大減低了原發佈者被「無限期追訴」的風險。可惜的是,香港至今尚未採納單一發布規則。法律改革委員會曾就此發表諮詢文件,但未完成立法。這意味著香港仍然維持普通法的多重發布原則,只是法庭在處理網絡誹謗時,會運用酌情權避免出現荒謬結果。其中一個影響是:如果第三方轉載被視為完全獨立、自發的新發布,原發佈者可能毋須為其負責,除非原發佈者有任何「促使、授權、批准」的後續作為,或負有特定的積極義務。
在實務上,原告常用的策略是追究原發佈者「在能夠阻止損害擴大時卻不作為」的疏忽。這就需要審視,原發佈者是否對第三方平台有某種控制或影響力?一般而言,你無法控制獨立運作的內容農場,所以這論點不易成立。可是,若轉載發生在你的社交媒體專頁的留言區、由你管理的討論群組,或者你明知某個長期合作夥伴會自動鏡像你的網站,而你沒有採取行動禁止,那你的責任就重得多。
4.2 被遺忘權與刪除第三方內容的積極義務
談到「強制他人刪除」的權力,便不得不提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歐盟法院在2014年Google Spain案裁定,個人有權要求搜尋引擎在搜尋結果中移除關於自己的「不充分、不相關或過時」的資訊,搜尋引擎須進行權衡。此權利主要針對搜尋引擎,而非原發佈者。但近年歐洲法院亦有案例,將刪除責任延伸至原發佈者:若某網站曾合法刊登個人資料,但其後當事人撤回同意或資料變得不相關,網站就有責任應要求刪除,甚至在有能力的情況下,通知其他轉載者刪除。
香港的《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並無明文確立「被遺忘權」。私隱專員曾表達,在條例下,資料當事人有權要求資料使用者(即原發佈媒體)刪除不再需要、不準確或過時的個人資料(保障資料原則第2條及第6條)。若媒體拒絕,私隱專員可發出執行通知。如果「法庭線」的負面新聞包含個人資料,而在法院命令或當事人要求下,該資料已被證實不準確或過時(例如刑事定罪其後被撤銷),那麼媒體便有責任刪除。不僅如此,私隱專員在個別執法行動中,曾要求資料使用者採取所有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通知已獲轉移資料的第三方該項刪除要求。換言之,在數據保護的脈絡下,原發佈者確實帶有某種積極的「通知第三方」責任。
這為我們提供了一個重要思路:即使誹謗法未強制你為第三方轉載負責,數據私隱法卻可能要求你「用盡方法」去要求第三方刪除含有不準確個人資料的內容。若你袖手旁觀,一旦私隱專員介入,機構聲譽及法律風險隨之升高。因此,新聞機構在刪除涉及個人資料的負面報導時,務必一併啟動向已知轉載者發出刪除通知的程序,並妥善保存所有通訊紀錄。
4.3 藐視法庭與禁制令下更嚴苛的持續責任
當法院頒下命令,例如禁止發布某宗強姦案受害人姓名,或禁止報道整個案件的任何細節,新聞機構的責任便不僅是「自己守口如瓶」。普通法下的藐視法庭原則包含「協助及教唆他人違反命令」的概念。如果你知道或理應知道你平台的文章已被第三方大量複製,而你不採取行動去防止他人透過這些第三方內容違反法庭命令,你可能會被指沒有盡責維護法庭命令的效力。這種不作為是否構成藐視?在香港,曾有案例涉及傳媒在法庭頒下禁制令後,未有刪除留在網上討論區的相關討論,被法官嚴詞批評,雖然最終因技術困難沒有定罪,但已發出清晰訊號:法庭期望命令對象盡全力「清理」所有可觸及的傳播渠道。
原發佈者若收到禁制令,通常命令條文會明確要求「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從所有由你營運或控制的平台上,以及從你知悉的任何其他平台,移除該等材料」。此處「知悉的任何其他平台」這一表述,就把第三方轉載納入射程。你不可能以「那是別人的網站,我無權限」為由不作任何行動;法律要求你起碼要提出要求。積極發出刪除通知、記錄對方是否理會、若對方不理會則向法庭匯報並申請進一步指示,這些都是降低自身藐視風險的必要動作。
5. 當轉載者身在境外:管轄權與跨境執行的難題
說到這裡,必然觸及一個現實難點:最猖獗的第三方轉載網站往往架設在境外,選擇對香港司法管轄權愛理不理。面對這種情況,香港法律能做到甚麼?
5.1 對境外轉載者的民事訴訟
香港法院對身處海外的被告,可以在特定情況下准許境外送達告票(service out of jurisdiction)。誹謗侵權只要部分損害發生在香港,香港法院便有管轄權。假如你能識別境外轉載網站的營運者身份,便可向法庭申請許可,將傳票送達至海外,甚至在被告缺席下取得判決。然而,取得一紙勝訴判決容易,要在沒有司法互助協議的國家執行,則近乎不可能。除非該營運者在香港有資產,否則這條路對阻嚇實際作用有限。
5.2 針對域名、搜尋引擎及網絡服務供應商的行動
更務實的做法,是透過中間人施壓。例如:
- 向域名註冊商投訴,指該網站用於侵權活動,要求凍結或轉移域名。
- 向該網站的主機託管商(hosting provider)發出版權或誹謗侵權通知,促使停止提供服務。
- 向主要搜尋引擎(Google、Bing等)提交法律請求,移除該轉載網頁的連結,令其實際上「隱形」。Google 在香港會處理合法誹謗移除請求,若你能提供香港法院判決或禁制令,成功率大增。
- 若轉載內容涉及刑事成分,例如恐嚇、藐視法庭,可請求香港警務處及律政司透過國際司法協作機制,要求海外執法機構協助。
這些手段雖無法直接「刪除」海外伺服器上的內容,但能大幅減少其公眾接觸面,實質上達到損害控制效果。對於「法庭線」一類的新聞機構而言,與專業的網絡聲譽管理律師合作,事先擬定一套境外轉載應變清單,會遠比事後倉皇無措來得明智。
6. 網絡平台的法律責任:討論區、社交媒體與搜尋引擎
除了完整的轉載網站,另一個常被忽略的戰場是各類平台——由Facebook專頁留言、LIHKG討論區帖文、Telegram頻道到Google快取頁面。這些平台上的內容,雖非直接由新聞機構發布,但同樣會延續負面報導的生命。原發佈者與平台的法律關係如何界定?
6.1 平台的次要出版者角色及「通知後責任」
前文提及,平台若只是被動提供空間,一般被視為次要出版者。在香港,網絡平台並不享有像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那樣的絕對豁免,但普通法要求原告必須證明平台「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誹謗內容存在而未移除,才能追究責任。這被稱為通知後責任(notice-and-take-down)。一旦收到合法投訴或法院命令,平台就必須迅速行動,否則會失去次要出版者的保護,變成主要出版者。
這對原發佈者有何意義?意味著你可以利用這套機制,主動向各大平台舉報轉載內容,要求移除。舉報時引用香港法律,指出內容已被證實誹謗/違反禁制令,並附上相關證據(如法庭命令的蓋印副本),平台法務團隊通常會配合處理。值得注意的是,你不必是「受害者」本人才能舉報;新聞機構若擔心持續擴散會加劇自己的法律責任,同樣有充分理據去要求平台移除,以顯示自己正履行減低損害的責任。
6.2 搜尋引擎「被遺忘權」的實戰
Google透明度報告顯示,香港個人或機構曾成功要求移除特定搜尋結果。新聞機構在被命令刪除某篇報導後,應立即向Google提交移除請求,理由可選「法院命令」或「誹謗內容」。若僅引用香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去要求刪除搜尋結果,Google可能拒絕,因其政策較接近歐盟標準而非香港本地法。但若有法院命令在手,情況完全不同。這一操作能即時斬斷潛在搜尋流量,對防止第三方轉載內容持續被公眾接觸,具關鍵作用。
7. 實務策略:負責任的新聞機構該如何構建「刪除後防禦網」
紙上談兵終究要落地。以下是給新聞機構(特別是像「法庭線」這類專注司法報導的平台)的一套具體操作建議,用以在負面新聞被下架後,妥善處理第三方轉載所引發的持續法律責任。
7.1 建立「內容刪除及後續監察標準作業程序」
- 即時行動清單:一旦決定刪除(無論自願或因命令),馬上生成清單:網站後台、CDN快取、APP緩存、社交媒體貼文、新聞通訊電郵存檔、內部資料庫,全數清除。不容任何疏漏。
- 第三方監察:利用付費媒體監察工具(如Meltwater、Google Alerts等)設定關鍵字警報,持續追蹤轉載。指派專人記錄所有被轉載網址,並按優先級處理(高:複製全文+高流量;中:部分引述;低:純連結)。
- 標準化通知信函:預先擬定中英文版本的刪除要求信,模板內容須包括:
- 指明原文章標題、網址、發布日期;
- 說明該內容現已被刪除,並解釋原因:法院禁制令/已證實誹謗/錯誤個人資料等;
- 要求立即從貴平台永久移除,並提供法律依據(附上法院命令副本或相關法條);
- 給予合理回覆期限(例如72小時),並警告若不予理會,將保留一切法律權利(包括申請禁制令及要求賠償)。
7.2 與社交平台及Google建立溝通渠道
新聞機構應預先登記成為各大平台的新聞發佈者身份,並了解各平台的申訴途徑。例如:
- Facebook:可透過其「法律移除要求」入口提交法院命令。
- Google:使用「法律移除要求」工具,上載法院文件。
- LIHKG:透過其聯絡電郵發出通知,必要時可聘用律師發信。
- Telegram:較難處理,但可對個別頻道管理者發送停止並終止函;如涉非法行為,可報警。
若同一轉載網站多次重複侵權,可收集證據,透過律師向高等法院申請針對該網站的永久禁制令,及要求其主機商停止提供服務。
7.3 內部法律風險評估與記錄備存
每次刪除行動,法律顧問應同步撰寫一份機密的「法律風險評估備忘錄」,分析該報導可能觸及的責任光譜、第三方轉載現狀,以及建議採取的後續行動。這份文件有雙重作用:一是作為機構盡責的證據,萬一將來被控告,可以證明決策經過深思熟慮,不是故意放任;二是指導實際操作,避免忙中有錯。同時,所有與第三方發出的刪除通知、往來電郵、平台回覆,均須妥善存檔,保存期不應短於相關訴訟的時效期(香港誹謗一般為6年)。
7.4 保障新聞自由與公眾利益的平衡論述
新聞機構在採取上述措施時,或會憂慮「過度刪除」會自我審查,損害公眾知情權。這是必須謹慎平衡的。處理原則應是:針對已被法院或法律程序判定有問題的內容,才啟動全面第三方移除程序;對於僅收到投訴但未經裁定的內容,可先移除自家平台,但不宜急於大規模要求第三方刪除,以免造成寒蟬效應。 同時,機構的內部討論和決策,應明確記錄公眾利益考量,以展示並非純粹為了避免訴訟而犧牲新聞原則。
8. 香港、中國內地與國際法律環境比較表
以下簡表從幾個關鍵維度,比較不同司法管轄區如何處理「刪除後第三方轉載」的問題,對於有跨境業務或報道的新聞機構尤具參考價值。
| 比較項目 | 香港 | 中國內地 | 歐盟 | 美國 |
|---|---|---|---|---|
| 誹謗發布規則 | 普通法多重發布原則,未成文法化單一規則 | 《民法典》第1025條等,一般侵權追訴時效3年,網絡轉載視為獨立行為 | 各成員國不同,但英國已採單一發布規則;歐盟電子商務指令規管平台 | 單一發布規則普遍採用,各州法規有異 |
| 被遺忘權/刪除權 | 無明文;私隱條例可引申要求刪除不準確資料 | 《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7條明確規定刪除權,可要求轉載者刪除 | GDPR第17條全面確立被遺忘權,原控制者有義務通知第三方刪除 | 無聯邦層面的被遺忘權,加州消費者私隱法有部分刪除權 |
| 平台責任 | 普通法次要出版者,通知後有移除責任 | 「通知-刪除」規則,《民法典》第1195條,未及時刪除須對損害擴大部分負責 | 電子商務指令及數碼服務法,通知後須迅速行動,否則承擔責任 | CDA第230條極強豁免,平台幾乎無須為第三方內容負責 |
| 藐視法庭 | 嚴格,命令對象須用盡合理手段防止第三方繼續違令 | 《刑法》妨礙司法罪,法院命令具強制力,可責令平台刪除 | 各國有藐視法庭法律,布魯塞爾公約體系下命令可跨境執行 | 藐視法庭罪嚴格,但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令禁言令門檻極高 |
| 境外執行 | 有限,依賴域名、主機商、搜尋引擎等中間人 | 透過《網絡安全法》及防火長城,境內控制力極強;境外無能為力 | 歐盟內部判決自由流通;GDPR具域外效力 | 極重視言論自由,外國誹謗判決受SPEECH Act阻擋,執行極難 |
從表中可見,香港處於一個相對「中間狀態」:比美國嚴厲,卻又不如內地或歐盟有那麼直接針對第三方轉載的成文法工具。這意味著香港新聞機構更須倚賴普通法原則和合約、平台政策去保護自己,因此「法律風險管理」更顯重要。
常見問答
問1:我已經刪除了文章,第三方網站仍轉載,為什麼我還要負責?
答:你未必直接為第三方轉載的內容負上誹謗責任,但你有可能因為「沒有採取合理步驟阻止損害蔓延」而面臨加重損害賠償,或在數據保護及藐視法庭層面被追究不作為的責任。積極發送刪除通知和監察是最佳的保護。
問2:如果有人把我已刪除的新聞截圖放上社交媒體,我可以怎樣做?
答:首先,你可直接聯絡發帖者要求移除,並引用相關法律條文(如該內容已由法院命令禁止發布)。其次,向社交平台舉報,選擇「侵犯法律權利」並附上證據。若涉及法庭命令,平台的動作通常較快。保存所有通訊紀錄。
問3:是否有法律強制我一定要追查所有轉載網站?
答:目前香港法律並無一項明文規定「須追查所有轉載」,但法院的命令和普通法的謹慎責任會要求你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合理與否取決於資源、技術可行性及內容的傷害性。至少,你必須對已知的、明顯的轉載採取行動。完全不做任何事情,風險極高。
問4:海外內容農場不理會我的刪除要求,我能怎樣?
答:可向搜尋引擎申請移除該網頁的搜尋結果,使其流量大減。同時向該農場的主機託管商投訴,若其主機商位於重視版權和誹謗的國家(如美國),有機會因違反服務條款而被停權。還可考慮申請香港法院禁制令,再把命令寄予該海外主機商,增加壓力。
問5:轉載的網站加了一句「轉載自法庭線」,可以免責嗎?
答:不能。註明出處不會豁免誹謗責任,重複發布規則清晰指明,轉載者同樣是出版者。反而這句註明可能會連累你,因為它顯示轉載者視你為權威來源,在某些情況下原告可借此主張你應更早干預。所以,不要奢望註明出處能保護你或轉載者。
問6:我們的新聞報導若享有「絕對特權」,是否就永不須刪除?
答:絕對特權(例如公正準確的法庭報導)的確提供了極強的保障,但這保障僅限於首次發布時符合條件的報導。如果事後法庭頒下新的禁制令(例如撤回特權或限制報導),該報導就可能不再受特權保護,屆時再保留或轉載就可能違法。因此,持續監察案件狀態至關重要。
問7:私隱專員公署真的會要求新聞機構通知第三方刪除嗎?
答:是的。在個人資料私隱範疇,若原資料使用者(新聞機構)已刪除不準確的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有權指示其通知已獲轉移該資料的第三方。雖然對傳媒的執法須考慮新聞豁免,但若報導已偏離「新聞活動」目的(例如已過時且持續傷害當事人),該豁免未必適用。遵從專員要求,向第三方發通知是明智之舉。
問8:我可以預先在轉載文章時加入「禁制令無效」的技術設定嗎?
答:法律上並無此可能。你不能透過任何技術手段(例如禁止右鍵、禁止複製)來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即使技術上減少了複製,對已發生的轉載毫無幫助。重點在法律行動,不在技術封鎖。
問9:如果我們是小型新聞機構,資源不足,是否可以用「沒有能力」作為抗辯理由?
答:法庭在評估「合理步驟」時,會考慮被告的規模及資源,但「完全不做任何事」通常難以開脫。即使是小型機構,也應該做最基本的:向最大、最明顯的轉載網站發電郵要求刪除、向Google申報移除連結、在自己的社交媒體清除殘留。這些行動的成本極低,卻能展示善意,非常值得做。
問10:第三方轉載後,原來的原告可以直接控告轉載網站而不控告我們嗎?
答:絕對可以。法律上原告有權選擇起訴任何一個或多個侵權人。他可能覺得控告擁有較多資產的轉載農場更有利,或者認為原發佈者已刪除,不值得再花費訴訟。這並不代表原發佈者就毫無風險,只是風險改變了性質(變為聲譽風險、或被第三方轉載者反過來要求分擔賠償的風險等)。
結語:刪除不是句號,而是責任管理的起點
社交媒體誕生前,報章刊登了一則錯誤報導,編輯只要在翌日刊登道歉啟事,事件多半就能隨着報紙被扔進回收桶而逐漸淡去。但今時今日,數碼資訊的複製近乎零成本,網絡空間形成一個沒有邊界的永久資料庫。新聞機構的法律責任,也因此從「點對點」的發布,擴展為一種「持續的、動態的注意義務」。
對「法庭線」或任何同類型媒體來說,一篇負面新聞的刪除,絕非責任的終結,而是另一項更複雜工作的開端:你要在自身平台潑熄火種,還要努力阻止火星飄到鄰居屋頂上,更要向四方大聲疾呼「此處有危險」,並將一切努力記錄在案。法律或許無法強求你把每顆飄走的火星都追回來,但它確實要求你,不能只關上自家的門然後裝作若無其事。
值得慶幸的是,只要機構建立一套清晰的「刪除後反應機制」,輔以法律專業支援,就能顯著降低被追究的風險。更宏觀地看,這亦是在新聞自由與個人權利之間,摸索一種負責任的共存方式。在數碼記憶永不褪色的世界裏,唯有把「刪除」視為一套行動方案的統稱,而非一個簡單的按鈕,傳媒才能在被訴與被告之間,守住自己專業的原則,也守住法律的底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