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用民法第 18 條刪除 Google 負面關鍵字?
如何用民法第 18 條刪除 Google 負面關鍵字?

當你的名字與污名綁在一起:用民法第18條刪除Google負面關鍵字的完整實戰手冊
前言:一個搜尋框裡的無形牢籠
你可能有過這樣的經驗:在Google搜尋欄輸入自己的名字,還沒打完,下拉選單就跳出幾個讓你心頭一緊的字串——「詐騙」、「倒閉」、「婚外情」、「抄襲」,或者更難聽的標籤。這不是演算法的惡作劇,而是你的數位人格(Digital Persona)正在被公開處刑。
在網路還沒有這麼滲透生活之前,一個人的名譽受損,頂多是在特定圈子裡流傳,時間久了,傳言自然淡去。但現在不一樣了。Google的搜尋結果頁面就像一塊永不褪色的電子告示牌,任何人、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只要輸入關鍵字,那些負面資訊就會立刻跳出來,毫不留情地定義你是誰。更可怕的是,這些負面關鍵字往往不是你自己創造的,而是演算法根據網路上的新聞報導、論壇留言、部落格文章,甚至是惡意攻擊者的內容,自動歸納、聯想、推薦出來的。
於是,一個很現實的問題擺在眼前:當這些負面關鍵字已經嚴重影響你的生活、工作、人際關係,甚至讓你長期處於焦慮與抑鬱之中,法律能給你什麼樣的救濟?在台灣的法律框架下,民法第18條——這條看似簡短、卻蘊含巨大能量的條文——正是許多人選擇的武器。
但問題從來不是「有沒有法律可以保護我」,而是「這條法律要怎麼用、用對了沒有、法院買不買單」。這篇文章的目的,就是把這整件事從頭到尾拆開來講清楚:負面關鍵字是怎麼生成的、民法第18條到底保護了什麼、它跟個人資料保護法怎麼搭配、實務上怎麼蒐證、怎麼寫律師函、怎麼打官司、法院會怎麼審、Google那邊又要怎麼同步處理。我會盡量把每個環節講到最細,因為這件事從來沒有捷徑,只有對的方法與錯的方法。
第一章:負面關鍵字不是「內容」,而是一種「結構性傷害」
1.1 為什麼負面關鍵字比負面新聞更棘手
很多人會把「負面關鍵字」和「負面新聞」混為一談,但兩者在法律評價上其實有本質差異。負面新聞是一篇具體的文章,你可以針對文章的內容主張不實、要求下架;但負面關鍵字是一種「聯想機制」,它本身可能不是一篇獨立的內容,而是Google自動完成(Autocomplete)或相關搜尋(Related Searches)功能產生的字串。
舉個例子:假設某甲十年前涉及一樁民事糾紛,當時有新聞報導。十年後,某甲早已和解、事業有成,但只要有人在Google輸入「某甲」,下拉選單就可能出現「某甲 詐騙」或「某甲 跑路」。這時候,傷害來自的不是那篇舊新聞本身——因為新聞內容可能屬實,只是陳述了當年的糾紛——而是「詐騙」這個標籤被永久性地與某甲的名字綁定在一起,形成一種「結構性的污名化」。
這種結構性傷害有幾個特徵:
表格
| 特徵 | 說明 |
|---|---|
| 自動化 | 不需要任何人手動更新,演算法會持續推薦 |
| 去語境化 | 關鍵字抽離了事件的時間、背景、後續發展,只剩最聳動的標籤 |
| 擴散性 | 每個搜尋者都會看到同樣的聯想,傷害不斷重製 |
| 難以歸責 | 你不知道是誰「放」了這個關鍵字,因為它是演算法彙整的結果 |
正是因為這種傷害難以歸責於單一內容提供者,傳統的「要求網站刪除文章」策略往往治標不治本。你把原始文章刪掉了,Google的索引可能還在;你把索引清掉了,自動完成關鍵字可能還在;你連自動完成都處理了,相關搜尋可能又冒出新的變體。這就是為什麼越來越多人開始把矛頭指向搜尋引擎本身,主張Google作為資訊的「彙整者」與「推薦者」,應該對這種結構性傷害負起一定責任。
1.2 Google自動完成與相關搜尋的運作邏輯
要對付敵人,先了解敵人。Google的自動完成功能是怎麼運作的?簡單來說,它會根據全球使用者的搜尋行為、網頁內容的關聯性、以及你的個人搜尋歷史(如果你登入Google帳號),預測你最可能想搜尋的完整字串。相關搜尋則是在搜尋結果頁面底部,列出與你的查詢「語意相關」的其他熱門搜尋。
這裡有個關鍵的法律爭點:這些關鍵字串本身算不算「內容」?Google一貫的主張是,它們只是「中立的工具輸出」,就像圖書館的索引卡,不應該為書籍的內容負責。但法院的看法正在改變。在歐盟的Google Spain案(2014年)中,歐洲法院就認定搜尋引擎對搜尋結果的呈現並非完全中立,而是一種「資料處理行為」,因此應受個人資料保護規範的約束。台灣的司法實務雖然沒有完全照搬歐盟的「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但近年來的判決趨勢也顯示,法院越來越願意審查搜尋引擎的「推薦行為」是否構成對人格權的持續侵害。
1.3 負面關鍵字對個人造成的實質損害
不要小看幾個字的殺傷力。根據多項聲譽管理研究顯示,超過七成的企業人資主管在面試前會Google應徵者的名字;超過六成的消費者在決定購買服務前會搜尋商家負責人的背景。當負面關鍵字與你的名字綁定,這意味著:
- 就業機會流失:你連履歷都還沒投,可能就已經被貼上標籤淘汰
- 商業合作破局:潛在客戶或投資人一搜尋,還沒看完整內容就先有了負面印象
- 社交關係緊張:親友、伴侶、鄰居的無意搜尋,都可能造成誤解與隔閡
- 精神健康惡化:長期處於「被監視」與「被標籤」的焦慮中,許多人會出現憂鬱、失眠、社交恐懼等症狀
這些損害很難用具體金額量化,但卻是真實且持續的。而民法第18條的價值,正是在於它不要求你證明「我損失了多少錢」,而是直接保護你的人格尊嚴不受侵害。
第二章:民法第18條——人格權保護的基石條文
2.1 條文內容與立法精神
民法第18條的規定非常簡潔,全文只有兩項:
第18條(人格權保護)
I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II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這條文制定於1930年,距今已近百年,但立法者當時就已經意識到:人格權(如名譽、隱私、肖像、姓名等)的侵害,不能只用金錢賠償來解決。有時候,被害人最需要的不是錢,而是「讓那個侵害我的東西消失」。所以第18條第1項賦予了兩種請求權:
- 侵害除去請求權:侵害「已經發生」時,請求法院排除侵害
- 侵害防止請求權:侵害「尚未發生但有危險」時,請求法院預防侵害
這兩種請求權的共同特徵是:它們都是「不作為請求權」或「排除請求權」,目的是回復人格權的圓滿狀態,而不是追究過去的損害。這在網路時代特別重要,因為網路上的侵害往往是「持續性」的——只要那篇文章、那個關鍵字、那個搜尋結果還在,侵害就每分每秒都在發生。
2.2 「人格權」的範圍有多廣?
民法第18條沒有明確列舉哪些權利屬於「人格權」,這是立法者刻意留下的開放空間。根據學說與實務的發展,以下權利通常被認為屬於人格權的保護範疇:
表格
| 人格權類型 | 保護內容 | 與負面關鍵字的關聯 |
|---|---|---|
| 名譽權 | 社會對個人的客觀評價 | 負面關鍵字直接貶損社會評價 |
| 隱私權(資訊隱私) | 個人資訊的自主控制 | 過時的私人資訊被持續曝光 |
| 姓名權 | 姓名的使用與不受醜化聯想 | 姓名與負面標籤的不當連結 |
| 肖像權 | 肖像的製作、公開與使用 | 若搜尋結果含不當使用之肖像 |
| 信用權 | 經濟上的信賴與評價 | 「倒閉」、「欠債」等關鍵字影響經濟信用 |
在負面關鍵字的案件中,最常主張的是名譽權與隱私權的侵害。名譽權的侵害比較直觀:當「你的名字+詐騙」成為熱門搜尋,社會大眾對你的評價自然受損。隱私權的侵害則側重於「資訊的過時性」與「不必要的揭露」——例如一段早已結案的舊聞、一個已經平反的誤會,卻因為搜尋引擎的持續推薦,讓你的過去永遠被攤在陽光下,沒有翻篇的機會。
2.3 民法第18條與第195條的協力關係
很多人會問:既然有民法第195條(名譽權侵害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與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為什麼還需要第18條?這兩條的關係其實是「基礎與補充」的關係。
民法第18條是人格權保護的「一般條款」,任何類型的人格權受侵害都可以適用,而且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第195條則是針對特定人格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的「特別規定」,要求「情節重大」才能請求慰撫金,但同時也賦予了「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的權利——這在實務上常被解釋為「刊登更正啟事」、「刪除不實內容」等。
在負面關鍵字的案件中,律師通常會同時主張第18條與第195條:用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刪除搜尋結果或關鍵字),用第195條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進一步要求平台採取更正措施)以及精神慰撫金。這種「雙軌並進」的策略,一方面確保了請求權基礎的穩固,另一方面也讓法院有更多裁量空間來支持你的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就曾明確指出:「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請求刪除其於系爭聊天室及粉絲團所刊登之系爭圖片,並不得再予使用,乃屬除去及防止其肖像權再受侵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這個判決雖然針對的是圖片,但其法理——即第18條的除去請求權可以具體化為「刪除特定內容」——完全可以類推到搜尋結果的移除。
第三章:從紙本法條到數位戰場——民法第18條的網路適用
3.1 為什麼搜尋引擎不是「中立管道」
傳統上,我們習慣把搜尋引擎比擬為「圖書館索引」或「電話簿」——它只是幫你找到資訊,不對資訊內容負責。這個類比在早期網路或許還說得通,但現在的搜尋引擎早已不是被動的索引工具。Google的演算法會決定哪些結果排在第一頁、哪些被埋到第十頁;自動完成功能會「建議」你應該搜尋什麼;知識面板會「總結」你是誰。這些都是主動的資訊處理行為,而非單純的技術中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搜尋引擎業者提供檢索結果及連結,加速資訊流通,使網路使用者易於接近取得資訊、滿足知的權利;相對的,個人隱私受侵害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自有受保護之必要。」這段話的意義非常重大——它肯認了搜尋引擎的行為具有「雙面性」:一方面促進資訊流通,另一方面也可能放大對個人的侵害。
當搜尋引擎的「推薦」與「彙整」行為,導致特定個人的名譽或隱私受到結構性損害時,它就不再只是一個「管道」,而是侵害鏈條中的「關鍵一環」。這正是為什麼我們可以主張:Google顯示負面關鍵字的行為,已經構成對人格權的「持續侵害」,而依據民法第18條,你有權請求法院命令它「除去」這個侵害。
3.2 「被遺忘權」在台灣的實務發展
談到刪除搜尋結果,很多人會立刻想到歐盟的「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2014年歐洲法院在Google Spain案中確立了這項權利,允許個人在特定條件下要求搜尋引擎移除與其相關的搜尋結果連結。台灣雖然沒有明文立法承認「被遺忘權」這個名稱,但學界與實務界普遍認為,民法第18條結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已經提供了功能類似的保護機制。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就曾論及:「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為通盤考量,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這段話雖然是較早期的見解,但它確立了一個重要的審查框架:法院不會一概准許刪除請求,而是會進行「利益衡量」——你的隱私權與名譽權,對上公眾的知的權利與言論自由,哪一邊更值得保護?
3.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的里程碑意義
如果要選一個判決來理解台灣目前對「搜尋引擎刪除」問題的最高法律見解,那就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這個案件(一般稱為「施允澤v.Google案」)的事實大致是:原告施允澤(後改名)主張Google搜尋結果與自動完成關鍵字侵害其名譽與隱私,要求刪除。一、二審法院原先駁回其請求,但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在判決中提出了幾個關鍵的法律見解:
第一,搜尋引擎的行為受個資法規範。 最高法院認為,搜尋引擎利用搜尋機器人對公開網頁進行檢索、建立索引,並在使用者輸入關鍵字時以演算法呈現結果,這個過程涉及對個人資料(如姓名、婚姻、家庭、社會活動等資訊)的「蒐集、處理」,因此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約束。
第二,「必要性」必須進行動態衡量。 最高法院指出,原審沒有充分考量「搜尋引擎服務之性質」、「刪除搜尋結果對網路使用者的影響」、「資料被公開時的社會狀況及其後變化」、「資料所涉公共利益之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公開資料對隱私侵害之程度」、「當事人公眾生活之角色」等因素,就逕行認定沒有逾越蒐集目的,這樣的判斷「尚嫌速斷」。
第三,發回更審後的結果。 高等法院更一審後,針對個別搜尋結果進行審查,最終認定其中一篇「純屬謾罵、無任何事實陳述」的文章連結,因為「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且「不影響公眾知的權利」,加上事件已不具新聞性、原告已非公眾人物,因此准許刪除;但其他與公共事務相關的搜尋結果則仍駁回。
這個判決的意義在於:它確立了「並非所有搜尋結果都不能刪除」,但也強調「必須個案衡量」。對於想要用民法第18條刪除負面關鍵字的人來說,這個判決提供了明確的攻防藍圖——你必須證明為什麼「你的隱私利益」大於「公眾知的利益」。
第四章: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第18條的最佳戰友
4.1 為什麼不能只靠民法第18條
雖然民法第18條是人格權保護的基石,但單獨使用它有時會遇到舉證上的困難。第18條的侵害除去請求權,理論上需要證明「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在網路負面資訊的案件中,被告(無論是內容發布者還是搜尋引擎)常常會抗辯:「我們只是呈現已經公開的資訊,這有什麼不法?」
這時候,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就派上用場了。個資法的規範邏輯與民法不同——它不要求證明「不法侵害人格權」,而是直接課予資料處理者一定的義務,只要不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就可以主張權利。
4.2 個資法第11條的「刪除權」
個資法第11條是請求刪除搜尋結果最常引用的條文,其內容如下:
第11條
……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這條文賦予了當事人三種請求權基礎:
- 特定目的消失:資料本來是為了某個目的蒐集的(例如新聞報導),但現在這個目的已經不存在了(例如事件已過十年、當事人已非公眾人物)
- 期限屆滿:資料的使用期限已經過了
- 違反本法規定: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違反了個資法的其他規定(例如逾越必要範圍、未誠實信用處理等)
在搜尋引擎的案件中,最常主張的是「特定目的消失」與「逾越必要範圍」。例如,一篇十年前的糾紛報導,當時的「新聞報導目的」在十年後是否仍然存在?如果當事人已經改名、退出公眾生活、事件早已和解,那麼繼續讓這筆資料透過搜尋引擎被輕易取得,是否已經逾越了「滿足公眾知的權利」的必要範圍?
4.3 個資法第5條的「必要性原則」
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這條被稱為「必要性原則」或「比例原則」,是法院審查搜尋引擎是否應刪除結果的重要依據。
碩豐法律事務所的分析指出:「個人資料之搜集與使用,必須合乎『必要性』,只要有所必要,那麼該筆資料就不必移除,但如果使用目的已結束,或是使用逾越必要之範圍,或使用期限屆至,就必須移除該筆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也明確採納了這個觀點,認為「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予以刪除」。
4.4 民法與個資法的「雙軌策略」
在實務上,專業律師幾乎不會單獨只用民法第18條或單獨只用個資法,而是會採取「雙軌並進」的策略:
表格
| 法律依據 | 請求內容 | 優勢 | 可能遇到的抗辯 |
|---|---|---|---|
| 民法第18條 | 除去侵害(刪除搜尋結果/關鍵字) | 不以個資為限,任何人格權皆可主張 | 被告可能主張行為不具不法性 |
| 民法第195條 |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精神慰撫金 | 可同時請求金錢賠償與行為矯正 | 需證明「情節重大」 |
| 個資法第11條 |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 舉證責任較輕,直接課予資料處理者義務 | 被告可能主張「特定目的仍存在」或「公共利益」 |
| 個資法第5條 | 主張逾越必要範圍 | 可進行法益衡量,爭取法院支持 | 需具體論證為何「不必要」 |
這個雙軌策略的精髓在於:即使個資法的請求因為「公共利益」或「特定目的仍存在」而被駁回,民法第18條的請求還有機會透過「人格權侵害」的角度獲得支持;反之亦然。兩條路線互相備援,提高整體勝算。
第五章:實戰操作流程——從發現問題到法院判決
5.1 第一階段:蒐證與事實建構
很多人一發現負面關鍵字,第一個反應是氣沖沖地打電話或寫信去罵Google。這是最糟糕的做法。在法律戰中,情緒是最沒有用的武器,證據才是。以下是專業律師在接案後的第一階段工作流程:
步驟一:固定證據
網路證據最大的特性是「隨時會消失或改變」。今天看到的搜尋結果,明天演算法更新後可能位置就變了,甚至完全消失。所以第一時間固定證據至關重要。
- 截圖與錄影:不只是截圖,還要錄影。錄影可以呈現「動態過程」,例如你輸入名字後自動完成關鍵字如何跳出、點進去後看到什麼內容、相關搜尋又出現什麼。這比單張截圖更有說服力。
- 記錄時間與環境:每次蒐證都要記錄確切的日期、時間、使用的瀏覽器、是否登入Google帳號、使用的IP位置(可用來證明是「一般使用者」的視角)。
- 多裝置、多地點驗證:用不同的電腦、手機、不同網路環境(家中Wi-Fi、手機4G/5G、公共網路)重複搜尋,確認負面關鍵字是「普遍性存在」而非「個人化推薦」。
- 使用網頁封存工具:例如Wayback Machine(網際時光機)或第三方公證服務,將搜尋結果頁面進行第三方封存,增加證據的公信力。
步驟二:分析侵害結構
不是每個負面關鍵字都構成法律上的「侵害」。你需要與律師一起分析:
- 這個關鍵字連結到的原始內容是什麼?
- 原始內容是事實陳述還是意見表達?
- 如果是事實陳述,內容是否屬實?
- 事件發生多久了?後續有沒有發展(例如平反、和解、判決確定)?
- 你是公眾人物還是一般私人?
- 這個關鍵字對你的具體損害是什麼?(例如求職被拒、客戶流失、精神診斷證明)
步驟三:確認被告對象
這是很多人會搞錯的地方。你想要刪除的是「Google搜尋結果」,但法律上你可能需要區分:
- 原始內容發布者:寫那篇文章的人、貼那則留言的人、報導那條新聞的媒體
- 搜尋引擎業者:Google LLC(美國母公司)或其在台灣的分公司
- 平台業者:如果內容是在PTT、Dcard、臉書等平台,平台本身也可能成為被告
在台灣的實務中,對Google提告需要確認被告的主體資格。過去曾有案例因為告錯對象(例如告台灣Google分公司,但法院認為其無管理搜尋引擎的權能)而被駁回。這部分的法律技術細節,務必交由專業律師處理。
5.2 第二階段:發函與協商
在正式提告之前,通常會先進行「律師函警告」或「平台申訴」。這個階段的目的不是為了和解(雖然和解是最好的結果),而是為了「建立法律上的攻擊軌跡」。
對Google的移除申請
Google其實有提供「移除個人資訊」的官方表單,網址在Google支援中心可以找到。這個表單不是台灣法律專用的,而是Google全球統一的申訴機制。填寫時需要注意:
- 明確指出要移除的URL:每一個搜尋結果連結都要具體列出
- 說明與你的關聯:證明你是當事人(通常需要上傳身分證件)
- 論述移除理由:這是最關鍵的部分。不要只寫「這傷害了我」,而要具體論述:
- 資訊已過時(事件發生多久?後續有何變化?)
- 案件性質輕微(如果是小額債務、輕微過失,要強調其微不足道)
- 對你造成顯著且過度的影響(提供求職被拒的信件、精神醫科的診斷、客戶流失的證明)
- 公共利益已降低(你已非公眾人物、事件無關公共安全、資訊不再具新聞價值)
- 涉及過度敏感個資(完整身分證字號、住址、病歷等)
根據實務經驗,Google的審核時間可能從數週到數月不等,而且絕大多數的初次申請會被拒絕。這很正常,因為Google傾向於保守處理,避免被批評審查言論。但這個「被拒絕」的紀錄,反而可以成為你後續向法院提告時的證據——證明你已經窮盡了非訴訟手段,平台仍然拒絕處理。
對原始內容發布者的律師函
同時,律師通常也會對原始內容的發布者發函,主張其內容侵害名譽權或隱私權,要求刪除、更正或下架。這個策略有幾個好處:
- 如果原始內容被刪除了,Google的搜尋結果自然會在一段時間後失效(雖然快取可能還在)
- 即使對方不刪除,律師函可以作為「已為相當通知」的證據,後續提告時有利
- 有時候對方只是個小網站或個人部落客,收到律師函就嚇到刪除了,省去訴訟麻煩
律師函的內容通常會包含:
- 當事人身份與委任關係
- 具體指出侵害行為(哪篇文章、哪則留言、哪個關鍵字)
- 法律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個資法第11條等)
- 具體請求(限期刪除、刊登更正、賠償金額等)
- 不履行的法律後果(將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等)
5.3 第三階段:訴訟準備與書狀撰寫
如果協商與申訴都無效,就進入訴訟階段。這時候,訴狀的撰寫品質直接決定了案件的成敗。
訴之聲明(你想要法院判什麼)
在負面關鍵字案件中,訴之聲明通常會這樣寫:
「被告應刪除於Google搜尋引擎中,以『原告姓名』為關鍵字所顯示之如附表所示搜尋結果連結,並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方式提供上開搜尋結果。」
這個聲明有幾個技術細節:
- 具體列出要刪除的項目:不能籠統地說「刪除所有負面結果」,而要一條一條列出具體的URL、標題、摘要內容。這是為了讓法院知道你要什麼,也讓執行時有明確標的。
- 包含「防止再發」的聲明:「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方式提供」是第18條第1項後段「侵害防止請求權」的體現,避免被告換個網址又上架。
- 同時聲明慰撫金:如果依民法第195條主張,要具體請求金額(例如新台幣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等),並說明計算依據。
事實與理由(為什麼你應該贏)
這是訴狀的核心,需要層層推進:
- 先確立人格權受侵害的事實:描述負面關鍵字如何與你的名字綁定、如何影響你的生活、造成哪些具體損害。
- 論證搜尋引擎行為的性質: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說明搜尋引擎的蒐集、處理、呈現行為並非中立,而是涉及個人資料的處理。
- 主張民法第18條的除去請求權:說明侵害是「持續性」的,每分每秒都在發生,因此有「除去」的必要。
- 主張個資法第11條的刪除權:論述特定目的已消失或逾越必要範圍。例如:「系爭事件發生至今已逾十年,原告已非公眾人物,事件早已和解,繼續讓系爭資訊透過搜尋引擎被輕易取得,已逾越『滿足公眾知的權利』之必要範圍。」
- 進行法益衡量:這是最關鍵的攻防。你需要預設被告會主張「言論自由」、「公眾知的權利」、「新聞自由」,因此必須在訴狀中先進行「利益衡量」——說明為什麼你的隱私與名譽利益,在這個具體案件中,大於公眾繼續知悉的公共利益。
附件與證據
訴狀必須附上完整的證據清單,通常包括:
表格
|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 | 證明目的 |
|---|---|---|
| 證一 | 搜尋結果截圖與錄影光碟 | 證明負面關鍵字與搜尋結果確實存在 |
| 證二 | 網頁第三方封存紀錄 | 證明證據未被篡改 |
| 證三 | Google移除申請紀錄與回覆 | 證明已窮盡非訴訟手段 |
| 證四 | 律師函與送達回執 | 證明已通知對方 |
| 證五 | 精神醫科診斷證明 | 證明侵害造成的精神損害 |
| 證六 | 求職拒絕信/客戶流失證明 | 證明具體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
| 證七 | 事件後續發展證明(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等) | 證明原始資訊已過時或不完整 |
5.4 第四階段:訴訟進行與法庭攻防
案件進入法院後,通常會經歷以下流程:
準備程序
法官會先召開準備程序,整理爭點。這時候法官可能會問:
- 原告,你請求刪除的這些搜尋結果,哪些是不實資訊?哪些是過時資訊?
- 被告(Google),你們的演算法是如何產生這些結果的?你們有沒有審查機制?
- 雙方對於「公眾利益」的範圍有什麼看法?
這個階段非常重要,因為法官的提問往往透露了他的心證傾向。如果法官一直追問「這個事件還有沒有新聞價值」,表示他在意公共利益;如果法官一直問「原告因此受了什麼具體損害」,表示他在意侵害的嚴重性。
言詞辯論
進入言詞辯論後,雙方律師會就法律爭點進行攻防。常見的攻防戰術包括:
表格
| 原告方攻擊 | 被告方抗辯 | 原告方再反擊 |
|---|---|---|
| 搜尋結果持續顯示已過時的負面資訊,構成對名譽權的持續侵害 | 我們只是呈現已公開資訊,不構成侵害 | 你們的演算法「主動推薦」並「放大」了侵害,非單純呈現 |
| 依個資法第11條,特定目的已消失,應刪除個人資料 | 新聞報導的公共利益永遠存在 | 事件已過十年,原告已非公眾人物,新聞性已喪失 |
| 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 | 言論自由應優先保護 | 系爭內容非公共事務討論,而是私人糾紛的無限放大,且被告已改名、退出公眾生活,隱私利益應優先 |
| 負面關鍵字造成具體損害(精神、就業、商譽) | 無法證明損害與搜尋結果有因果關係 | 提供具體證據(拒信、診斷、營收下降數據),並說明在數位時代,搜尋結果是人格評價的首要來源 |
判決與執行
如果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判決主文通常會寫:「被告應刪除如附表所示之搜尋結果連結。」這時候,如果Google不主動履行,原告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上會遇到一個技術問題:法院如何強制一家美國公司刪除位於美國伺服器上的資料?
在實務上,如果被告是Google在台灣的分公司,法院可以對其在台灣的資產或業務進行執行壓力;如果被告是美國母公司,則可能涉及國際司法互助或跨境執行的問題。這也是為什麼很多律師會建議,同時進行「Google官方申訴」與「法院訴訟」——法院的判決可以作為向Google全球總部施壓的有力文件,增加其自願配合的機率。
第六章:法院審查的五大核心標準
根據台灣近年來的相關判決,法院在審查是否應刪除搜尋結果時,通常會進行以下五個層次的衡量。理解這些標準,對於擬定訴訟策略至關重要。
6.1 資訊的「正確性」與「完整性」
如果搜尋結果連結到的內容是不實資訊,那麼原告的勝算會大幅提高。因為不實資訊不受言論自由的保護(或至少保護強度較弱)。但如果內容是「屬實但過時」,情況就複雜多了——這時候必須轉而主張「必要性原則」與「被遺忘權」。
在施允澤案中,更一審法院對於「純屬謾罵、無事實陳述」的文章連結准許刪除,但對於「描述假球案發生經過」的新聞報導連結則駁回。這個區分就是基於「內容性質」的不同——前者無公共價值,後者涉及公共事務。
6.2 時間因素與「過時性」
時間是「被遺忘權」的核心。法院會考量:
- 事件發生多久了?
- 這段期間有沒有新的發展(例如平反、改判、和解)?
- 資訊的「保鮮期限」是否已過?
一般來說,超過五年以上的舊聞,如果當事人已經回歸私人生活,法院比較傾向於認為「特定目的已消失」。但如果事件涉及重大公益(例如食品安全、金融犯罪),即使時間久遠,法院仍可能認為有保留的必要。
6.3 當事人的「公眾人物」身份
這是利益衡量中最關鍵的變數之一。公眾人物的隱私權與名譽權保護範圍會「退縮」,因為他們的行為與公共利益有較高關聯。反之,一般私人(非公眾人物)的保護範圍則較大。
在施允澤案中,法院特別提到「原告已辭任球隊負責人多年,甚至已經改名,可見其避免成為公眾人物的意圖明顯,對其隱私自有提高之必要」。這個論述顯示:即使曾經是公眾人物,只要已經退出公眾生活,保護強度就會回升。
6.4 侵害的「嚴重性」與「回復困難性」
法院會評估負面關鍵字對原告造成的具體傷害。這裡的「嚴重性」不只是精神痛苦,還包括:
- 資訊是否涉及敏感個資(病歷、性取向、犯罪前科、家庭細節)
- 傷害是否難以透過其他方式回復(例如刊登更正啟事無法消除搜尋引擎的影響)
- 原告是否已經採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害(例如已嘗試SEO壓制但無效)
如果傷害是「持續性」且「難以逆轉」的,法院就比較傾向於支持刪除。
6.5 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的權重
這是最後一道關卡,也是被告最強大的防禦武器。法院會問:「如果刪除了這個搜尋結果,公眾會失去什麼重要的資訊?」
如果搜尋結果涉及的是:
- 公共事務討論(例如政治醜聞、政策辯論)
- 消費者權益(例如產品安全、服務品質)
- 司法公開(例如已確定的判決書、犯罪紀錄)
那麼法院通常會傾向於保護資訊的留存。但如果涉及的是:
- 私人糾紛的細節(例如鄰居吵架、家庭爭產)
- 已經平反的舊聞(例如後來證明無罪的報導)
- 純屬情緒謾罵(例如「這種人就應該……」式的辱罵文章)
那麼原告的勝算就會提高。
第七章:非訴訟的輔助策略——不能把所有雞蛋放在一個籃子裡
7.1 為什麼法律途徑不是唯一解答
坦白說,透過法院判決強制Google刪除搜尋結果,在台灣的實務上仍然是「高難度、高成本、高不確定性」的選項。即使拿到勝訴判決,跨境執行也是一大難題。因此,專業的聲譽管理策略從來不是「單點突破」,而是「多管齊下」。
7.2 搜尋引擎優化(SEO)的防禦性運用
SEO不只是行銷工具,也可以是聲譽管理工具。原理很簡單:既然你無法直接刪除負面結果,那就讓更多正面結果排在它前面,把負面結果擠到第二頁、第三頁。研究顯示,超過九成的使用者不會點到搜尋結果的第二頁。
具體做法包括:
- 建立個人官方網站或部落格:用你的名字作為網域名稱,定期更新專業內容
- 經營社群媒體:LinkedIn、Facebook、Instagram等平台的帳號,通常排名都很前面
- 發表專業文章:在Medium、方格子、各領域專業平台發表署名文章
- 參與公益活動:新聞報導、政府公告、公益組織網站通常具有較高的網域權重
- 申請維基百科條目(如果符合知名度標準):維基百科在Google的排名極高
這些做法的優點是「主動權在你」,不需要看別人臉色;缺點是「需要長期經營」,不可能一兩個月就見效。
7.3 與原始內容發布者的協商
很多時候,負面關鍵字的源頭其實是某個特定網站的一篇文章。與其直接對付Google,不如回頭找那個網站。協商的策略包括:
- 請求更新內容:不是刪除,而是在文章開頭或結尾加上後續發展(例如「後續更新:當事人已經和解/法院已經判決無罪」)
- 請求修改標題:讓標題不再那麼聳動
- 請求加上noindex標籤:這是網頁程式碼的一個指令,告訴搜尋引擎「不要索引這個頁面」。頁面還在,但Google不會顯示在搜尋結果中
- 請求刪除:直接要求下架,可能需要支付一定費用(但小心不要構成「花錢封口」的法律風險)
7.4 司法院判決書的遮蔽申請
如果你的負面關鍵字連結到的是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上的判決書,那麼有一個相對明確的管道:向原判決法院聲請「遮蔽」個人資訊。
根據司法院的「裁判書公開要點」,當事人可以聲請法院將判決書中的敏感個資(身分證字號、詳細地址、出生年月日、病歷、金融帳號等)進行遮蔽。取得法院的遮蔽裁定後,可以以此為依據向Google申請移除連結,成功率會提高不少。
流程如下:
- 確認判決書來源與可遮蔽範圍
- 向原判決法院遞交聲請狀(判決公開後兩年內較佳)
- 強調具體損害與隱私侵害
- 取得法院准許遮蔽的裁定書
- 向Google提出移除請求,附上裁定書影本
- 若Google拒絕,可向個資會申訴或提起訴訟
7.5 個資會的申訴管道
如果認為Google的處理違反個資法,也可以向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個資會)提出申訴。雖然個資會的處分不一定能直接強制Google刪除,但可以形成行政壓力,並且作為後續訴訟的證據。
常見問答集
這個章節整理了實務上最常被問到的問題,希望能幫助讀者快速釐清觀念。
Q1:民法第18條只能請求刪除,不能請求賠償嗎?
民法第18條第1項的確只規定了「除去侵害」與「防止侵害」,沒有包含損害賠償。但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就是針對名譽權等特定人格權的「特別規定」,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所以實務上通常會同時主張第18條(刪除)與第195條(賠償),兩者並行不悖。
Q2:如果負面新聞的內容是「屬實」的,還能要求刪除嗎?
這是最大宗的疑問,也是最多人誤解的地方。答案是:可以,但難度較高,且需要轉換請求權基礎。
如果內容屬實,你不能主張「不實誹謗」,但可以主張:
- 個資法第11條:資訊雖然曾經合法公開,但「特定目的已消失」或「逾越必要範圍」
- 民法第18條:持續的曝光構成對隱私權的結構性侵害
- 過時性:事件已經過去很久,繼續讓它排在搜尋首頁,對你的傷害遠大於公眾的利益
關鍵在於:言論自由保護的是「資訊的流通」,但不代表這個資訊必須「永遠」且「以最顯眼的方式」流通。法院會進行利益衡量,如果你的隱私利益與人格尊嚴在這個時間點上更值得保護,即使內容屬實,仍有可能獲准刪除。
Q3:一定要找律師嗎?可以自己寫狀紙提告嗎?
技術上可以,但強烈不建議。這類案件涉及:
- 複雜的國際管轄問題(Google是美國公司)
- 精細的請求權基礎選擇(民法第18條、第195條、個資法第11條、第5條如何搭配)
- 高難度的舉證責任(如何證明「特定目的已消失」、「逾越必要範圍」)
- 專業的訴狀撰寫技巧(如何進行法益衡量、如何預設被告抗辯)
一個環節出錯,可能導致整個案件被駁回。而且訴訟費用(裁判費、律師費)往往不低,如果因為狀紙寫不好而敗訴,損失更大。
Q4:告Google要告哪一間?台灣Google還是美國Google?
這是技術性很高的問題。過去有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89號)因為原告告的是「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台灣Google),法院認為台灣分公司「無管理維護搜尋引擎權能」,而駁回起訴。後來原告改向美國母公司「Google LLC」提告,才進入實體審理。
因此,被告的選擇必須謹慎,最好由熟悉網路法的律師評估。
Q5:訴訟要多久?費用大概多少?
民事訴訟通常需要一年到三年,視案件複雜度與法院排程而定。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如果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裁判費約一萬多元。律師費則因律師資歷與案件難度而異,通常從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如果涉及跨境取證或國際法律問題,費用可能更高。
Q6:如果Google不理會台灣法院的判決怎麼辦?
這確實是實務上的難題。台灣法院的判決對美國Google沒有直接的強制執行力(除非透過國際司法互助)。但實務上有幾個變通方式:
- 以判決書作為向Google全球總部申訴的有力文件,增加其自願配合的意願
- 對Google在台灣的分公司或資產進行執行(雖然範圍有限)
- 同時進行SEO壓制,降低負面結果的影響力
- 尋求個資會的行政協助
Q7:負面關鍵字是「自動完成」跳出來的,這也算侵害嗎?
自動完成關鍵字(Autocomplete)的法律地位比較特殊。它本身不是一篇「內容」,而是演算法根據大量使用者搜尋行為歸納出的「預測」。但從效果來看,它確實會引導搜尋者朝特定方向聯想,具有「推薦」與「強化」負面標籤的效果。
在施允澤案中,原告也主張了自動完成關鍵字「A先生球隊難管的真相」應予移除。法院對此的審查標準與一般搜尋結果類似——如果關鍵字連結的內容具有公共利益,則傾向於保留;如果純屬謾罵或已過時,則可能准許移除。
Q8:我可以同時提刑事告訴嗎?
如果負面內容涉及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或第310條的誹謗,可以同時或優先提起刑事告訴。刑事程序的優點是:
- 舉證責任由檢察官負擔(如果是告訴乃論,你需要提出告訴,但偵查權在檢察官)
- 一旦刑事判決有罪,民事訴訟的勝算會大幅提高
- 可以在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一併請求刪除與賠償
但缺點是刑事程序時間更長,且誹謗罪的舉證標準較高(需證明被告「明知或明知為虛偽」)。如果內容是「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或涉及公共利益,通常不構成誹謗。
Q9:如果負面內容是在PTT、Dcard等論壇,我應該告發文者還是告平台?
這要看具體情況。一般來說:
- 優先告發文者:因為發文者是內容的製造者,直接負侵權責任
- 平台責任較難成立:除非平台「明知」內容侵權卻不處理,否則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9條及數位中介服務法(如果適用)的規定,平台通常有免責空間
但如果平台收到你的檢舉後仍然不處理,就有可能構成「明知」而需要負責。
Q10:刪除請求有沒有時效限制?
這要區分請求的性質:
-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自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內行使,或自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
- 除去侵害請求權:依法院實務見解,這屬於「人格權的圓滿狀態回復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也就是說,只要那個負面內容還在,你隨時都可以請求刪除。
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實務見解,意味著即使你十年前就被侵害了,今天仍然可以提告請求刪除。
Q11:如果我是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出現負面關鍵字,也可以用人格權來主張嗎?
公司本身沒有「人格權」(嚴格來說,公司有名譽權,但保護強度不如自然人)。但如果負面關鍵字同時綁定了「公司負責人姓名」,負責人個人可以主張其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此外,公司可以主張商譽權或信用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信用權)或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除去侵害與損害賠償。
Q12:SEO公司說可以「保證刪除」Google負面結果,可信嗎?
絕對不可信,而且很可能是詐騙。沒有任何一家合法的SEO或聲譽管理公司可以「保證」刪除Google的搜尋結果,因為:
- 只有Google自己或法院判決才能強制刪除
- SEO只能「壓制」排名,不能「刪除」結果
- 聲稱「有內部管道」的公司,通常是騙子
正確的做法是:透過法律途徑(律師函、訴訟)搭配合法的SEO策略,雙管齊下。
Q13:歐盟的「被遺忘權」在台灣可以直接適用嗎?
不行。台灣不是歐盟會員國,不受GDPR拘束。但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曾指出:「依釋字第603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意涵,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因應受憲法保障至明。」這表示雖然沒有「被遺忘權」這個名稱,但其精神已經被納入憲法隱私權與民法人格權的保護範圍。
Q14:如果負面關鍵字連結到的是「判決書」,是不是就一定不能刪除?
不一定。判決書的公開是為了司法透明,但這不代表判決書中的所有個資都必須永遠以「最容易被搜尋到的方式」存在。你可以:
- 先向原判決法院聲請遮蔽敏感個資
- 再以「判決書已適度遮蔽,繼續顯示完整連結已無必要」為由,請求Google移除
- 如果判決涉及的是輕微案件(例如小額債務、交通違規),可以主張「公共利益已降低」
司法院近年來也越來越重視判決書的個資保護,部分法院已經開始自動遮蔽部分身分證字號與地址。
Q15:我應該先告內容網站,還是先告Google?
這取決於你的策略目標。如果你想「從源頭解決」,先告內容網站或發文者,讓原始內容下架,Google結果自然會消失。但這可能需要告很多個人(如果內容被轉載到多個網站)。如果你想「快速降低傷害」,直接對Google主張刪除搜尋結果連結,可以立即減少曝光(雖然原始內容還在,但不容易被主動搜尋到)。
實務上,專業律師通常會建議「多點開花」——同時對主要內容提供者發律師函、對Google提申訴與訴訟、並進行SEO防禦。
結語:數位時代的人格尊嚴,需要主動爭取
寫到這裡,我想強調一個核心觀念:民法第18條不是魔法,它不會讓你揮揮手就讓所有不喜歡的資訊消失。它是一個法律工具,而且是一個需要精準操作、充分準備、耐心等待的工具。在這個過程中,你會遇到很多挫折——Google可能不理你、法院可能駁回你、對方可能反咬你言論自由——但這不代表法律無用,而是代表這件事本來就值得認真對待。
台灣的司法實務正在逐步發展對「數位人格權」的保護。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開始,我們可以看到法院已經意識到:搜尋引擎不是中立的管道,它的推薦與彙整行為確實會對個人造成結構性的傷害。這個趨勢會持續下去,但速度不會太快,因為法院必須在「個人保護」與「言論自由」之間小心拿捏。
對於正在受苦的人來說,我的建議是:不要孤軍奮戰。找一個真正懂網路法的律師,把整個策略從頭到尾規劃清楚。同時,不要把所有希望都寄托在訴訟上——SEO、平台申訴、原始內容協商,都是同時要進行的戰線。最重要的是,保護好自己的心理健康。負面關鍵字傷害的不只是你的名譽,還有你的自我認同。記住:搜尋結果頁面上的那幾個字,不是完整的你。你有權利爭取被遺忘,也有權利重新開始。
作者簡介
林正維,執業律師,專精於網路法律、人格權保護、數位聲譽管理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領域。長期關注台灣司法實務對「被遺忘權」與「數位人格權」的發展趨勢,曾協助多名當事人處理搜尋引擎負面結果移除、網路誹謗訴訟、判決書個資遮蔽等案件。相信法律不應只是紙上的條文,而應該是每個人在數位時代中保護尊嚴的實際盾牌。閒暇之餘致力於法律知識普及,期望讓更多人理解:在網路世界裡,權利不會自動實現,但絕對值得爭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