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Google 負面關鍵字,法院判決實務整理
刪除 Google 負面關鍵字,法院判決實務整理

刪除 Google 負面關鍵字:法院判決實務整理與跨國法律戰全攻略
前言:當你的名字與「詐騙」自動綁定
打開 Google,輸入自己的公司名稱或本名,搜尋框下方自動跳出的建議字串卻是「詐騙」、「倒閉」、「騙局」或「小三」。你從未因這些事由被起訴,更沒有法院判決確認過相關事實,但演算法卻把你的名字與這些字眼緊緊鎖在一起。這不是假設情境,而是過去十年間,從東京、米蘭、台北到漢堡,無數當事人走進法院的核心原因。
搜尋引擎的自動完成建議(Autocomplete)與相關搜尋(Related Searches),本質上是基於巨量使用者查詢行為與網頁內容關聯性的統計結果。然而,當這些統計結果對特定個人或企業產生名譽貶損、商譽侵蝕或隱私侵害時,法律是否應該介入?平台業者能否主張「這只是演算法,我沒有責任」?當事人又該如何在台灣的法院體系中,取得一紙要求 Google 移除特定字串的判決?
這篇文章整理台灣與國際重要判決,從請求權基礎、舉證責任、訴訟策略到執行難題,提供一套完整的實務操作地圖。
第一章:負面關鍵字的運作邏輯與法律定性爭議
1.1 搜尋建議從哪裡來?
Google 的搜尋建議功能並非人工編輯,而是透過機器學習模型即時預測使用者可能輸入的後續字詞。影響預測結果的核心因素包括:
- 特定字詞組合在過去一段期間內的搜尋熱度
- 已索引網頁中該字詞組合的出現頻率與語境
- 使用者的地理位置、語言設定與個人化搜尋紀錄
- 字詞之間的語義關聯強度
換句話說,如果某段時間內有大量使用者搜尋「XX公司 詐騙」,或者有多篇網頁標題同時出現這組字詞,演算法就會提高該組合在自動建議中的權重,甚至在使用者只輸入公司名稱時,自動補上「詐騙」二字。
1.2 為什麼負面字詞特別容易浮現?
從資訊傳播心理學觀察,負面資訊的點擊率與搜尋行為強度通常高於中性或正面資訊。人們對於「某品牌是否出問題」的好奇心,遠大於「某品牌正常營業」。這導致演算法在學習過程中,傾向將負面字詞賦予更高的預測分數。對當事人而言,這形成了一種「數位烙印」:即使原始負面事件早已平息,甚至根本不存在,搜尋建議卻持續將你的名字與污名連結,形成一種無形的社會評價貶損。
1.3 法律上的核心難題:這是誰的「言論」?
台灣高等法院在施建新訴 Google 案(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中,對搜尋引擎的法律性質作出重要闡釋:「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
這段判決文字確立了兩個關鍵前提:
第一,搜尋結果與搜尋建議並非單純的「技術中立管道」,而是搜尋引擎業者「自身的表現行為」,構成一種受言論自由保障的表達形式。
第二,正因為它受憲法保障,當事人請求移除時,法院必須進行嚴格的「利益衡量」,而非直接認定平台應配合刪除。
這個定性直接影響了後續所有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與勝敗關鍵。
第二章:台灣法院判決實務的核心——施建新案全流程解析
2.1 案件背景與爭點
施建新(判決中以 A 先生代稱)曾任中華職棒米迪亞暴龍隊球團負責人。2008年球隊因假球案解散,施建新遭檢察官起訴,但最終獲判無罪確定。然而多年後,在 Google 搜尋輸入其姓名,仍會出現大量與假球案相關的搜尋結果,以及搜尋建議關鍵字「A先生球隊難管的真相」。施建新認為這些資訊已過時且侵害其隱私與名譽,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Google 移除13項搜尋結果及1項搜尋建議關鍵字。
本案歷經一審、二審、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終在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取得部分勝訴。這是台灣司法實務上,首次以「被遺忘權」精神審理並部分准許當事人請求移除搜尋引擎結果的重要判決。
2.2 一審與二審的見解:為什麼全盤駁回?
一審與二審法院均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出發,認為系爭搜尋結果與搜尋建議關鍵字不符合刪除要件,理由可歸納為三點:
(一)個資正確性無爭議
關於搜尋建議關鍵字「A先生球隊難管的真相」,法院認為該字串來源為 A 先生自身在網路平台的發文,故無正確性爭議。至於搜尋結果所連結的網頁內容,法院認為均為真實新聞報導,非出於虛構,因此不符合個資法第11條第2項「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之情形。
(二)特定目的尚未消失
系爭搜尋結果內容涉及國內外關注的公共事務(職棒假球案),法院認為「滿足公眾知的權利」之特定目的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消失。因此不符合個資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之要件。
(三)蒐集處理具合法性
法院進一步審酌個資法第5條(誠實信用與正當性原則)及第19條第1項第6、7款(公共利益與公開資訊),認定搜尋引擎係「取自本來就已經在網路上公開的資訊」,且其功能為協助資訊發布和流通,具備公共利益,合法性無疑。
2.3 最高法院發回:關鍵的轉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將案件發回高等法院更審,雖未在判決中直接推翻下級審的論理,但要求更審法院應更細緻地就「各項搜尋結果之具體內容」進行個案審酌,而非一概以「公共利益」為由駁回。這個發回動作,為更一審的部分勝訴判決開啟了大門。
2.4 更一審的突破性見解:為什麼只有一項可以刪?
高等法院更一審重新審理後,針對每一項搜尋結果的網頁內容進行「個別利益衡量」,判斷標準包括:
- 刪除是否影響「公眾知的權利」、「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及「使公眾取得充分資訊」等公共利益
- 搜尋引擎業者對此項搜尋結果之蒐集目的是否已消失
- 當事人是否已退出公眾領域、隱私保護必要性是否提高
唯一獲准移除的項目:純謾罵文章
更一審認定,其中一項搜尋結果連結至標題為「這種人就應該用球棒從嘴巴穿進去屁眼穿出來」之文章。該文雖引用兩篇假球案新聞,但通篇以髒話描述作者對 A 先生的失望情緒,「無任何事實陳述,僅為自我情緒抒發之謾罵」。法院認為:
- 謾罵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
- 即使刪除,亦不影響公眾知的權利等公共利益
- 該事件已不具新聞性,喪失商業價值,搜尋引擎業者對此項結果之目的已消失
- A 先生已辭任球隊負責人多年,甚至改名,避免成為公眾人物的意圖明顯,隱私保護必要性提高
因此,更一審判決:「原告得依個資法第11條規定,請求 Google 移除該項搜尋結果。」
其餘項目為何仍被駁回?
其餘搜尋結果的網頁內容多係描述假球案發生經過、A 先生於假球案所扮演的角色、指稱其謊報年齡學歷等情事。法院認為:
- 此等內容均與搜尋引擎「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及「使公眾取得充分資訊」之公共利益目的相關
- 亦符合其商業行為所需,並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
- A 先生之造假年齡和學歷等隱私事實,為公眾關心的假球案相關資訊,且為已受判決確認真實性之半公開內容
- 留存此等資訊,不至於對 A 先生有明顯的侵害
綜上,更一審判決除連結該篇謾罵文章外,其餘搜尋結果 Google 並無移除義務。
2.5 施建新案給當事人的五個啟示
表格
| 啟示項目 | 實務意涵 |
|---|---|
| 公共利益是最高門檻 | 若搜尋結果涉及新聞事件、公共議題,法院傾向優先保障公眾知的權利,當事人勝訴率極低 |
| 純謾罵無事實基礎者較易移除 | 若連結內容僅為情緒性謾罵、人身攻擊,不具事實陳述價值,較有機會被認定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
| 時間經過與當事人身分轉變是重要變數 | 當事人已退出公眾領域、改名、事件已無新聞性,可提高隱私保護權重 |
| 個資法第11條是主要請求權基礎 | 對搜尋引擎業者請求移除搜尋結果,台灣法院目前傾向以個資法作為審理框架,而非民法侵權行為 |
| 搜尋建議關鍵字比搜尋結果更難移除 | 施建新案中,「A先生球隊難管的真相」這組搜尋建議關鍵字因來自當事人自身發文,法院認定無正確性爭議,故未准許移除。這顯示搜尋建議的移除難度高於搜尋結果 |
第三章:國際判決比較法地圖——德國、日本、義大利與歐盟
台灣並非唯一面對此議題的司法管轄區。從 2011 年到 2024 年,全球已有超過 25 起涉及搜尋引擎自動建議的訴訟,其中至少 4 起達到最高法院層級。理解這些判決的邏輯差異,有助於預測台灣未來的裁判走向。
3.1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演算法不是免責金牌
2013 年 5 月 14 日,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就 R.S. 案作出里程碑判決(VI ZR 269/12)。案情為一名企業家銷售膳食補充品與化妝品,在 Google.de 輸入其姓名時,自動建議出現「Scientology」(山達基)與「Betrug」(詐騙)。
一審與二審的見解:演算法免責
科隆地方法院與科隆高等法院均認為,上述字詞組合並非 Google 的表達,而是演算法基於其他使用者搜尋行為的統計結果,因此 Google 不須為自動建議內容負責。
聯邦最高法院的逆轉:通知後應負責
聯邦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改採以下見解:
- 自動建議內容應被視為一種「事實陳述」,而非單純的技術結果
- 一般使用者會合理預期,搜尋詞與建議詞之間存在真實關聯
- 將姓名與「詐騙」等字眼連結,至少會讓使用者認為原告涉及道德上可譴責或違法的行為
- 雖然 Google 沒有事先審查所有自動建議內容的一般義務,但一旦經通知知悉侵權事實,就負有刪除義務,並應採取適當措施預防未來類似侵害
此判決確立了德國法上對搜尋引擎自動建議的「通知後責任」(notice-and-take-down / notice-and-stay-down),並明確否定「演算法中立」可作為絕對免責事由。
3.2 日本東京地方法院:亞洲首例勝訴
2013 年 4 月 15 日,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宣判該國首例搜尋建議關鍵字妨害名譽勝訴案件。原告為一名男性,在 Google 輸入其姓名後,自動建議出現與犯罪相關的字詞,點擊後連結至多所中傷原告的不實言論網站。
法院認為,Google 搜尋建議功能確實營造了一個「可以看到許多中傷原告的途徑」,判決 Google 立即移除該建議關鍵字,並支付 30 萬日圓精神損害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Google 在訴訟前曾主張「日本法律不適用美國 Google」,拒絕履行東京地方法院先前核發的民事假處分命令。這凸顯了跨國平台在面對各國法院命令時的管轄權抗辯問題,至今仍是執行面的重大難題。
3.3 義大利米蘭法院:搖擺的見解
義大利在這個議題上呈現出司法見解的劇烈擺盪:
- 2011 年:米蘭地方法院判決 Google 敗訴。法院認為,自動建議功能雖基於「中立」演算法,但該演算法是 Google 專門開發並用於優化資料庫存取的軟體,因此 Google 應被視為內容提供者而非單純宿主,須對誹謗性建議負責。
- 2013 年:同一法院在類似案件中卻改判 Google 勝訴。法院認為,即使 Google 的技術角色可被定性為內容提供者,仍應受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的責任限制條款保護;且 Google 僅在經「適格司法機關」要求時,才負有移除義務,並無一般性的主動監控義務。
這種搖擺反映了歐陸法院在「平台責任」與「言論自由」之間的拉扯,也預示了台灣法院未來可能面對的類似困境。
3.4 歐盟法院:被遺忘權的誕生
2014 年 5 月 13 日,歐盟法院(CJEU)在 Google Spain SL,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AEPD), Mario Costeja González 案(C-131/12)中,確立了所謂的「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
判決要旨:
- 搜尋引擎業者對其處理的個人資料,屬於資料保護法意義上的「資料控制者」(controller)
- 即使原始網頁內容的發布合法,搜尋引擎仍可能因連結的「顯著性」( prominence)而對當事人隱私造成過度侵害
- 當事人可在特定條件下,要求搜尋引擎移除與其姓名相關的搜尋結果連結
- 搜尋引擎應在「資料主體隱私權」與「公眾知的權利」之間進行平衡,尤其當當事人為公眾人物且資訊涉及公共利益時,後者優先
這個判決雖非直接針對「自動建議關鍵字」,而是針對「搜尋結果連結」,但其確立的「資料控制者」定性與「利益平衡」框架,深刻影響了台灣法院對個資法第11條的解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在施建新案更一審判決中,即明確引用並參酌了歐盟被遺忘權的概念。
3.5 中國大陸:任甲玉案的保守立場
2015 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任甲玉訴百度案中((2015)一中民終字第09558號),採取相對保守的立場。任甲玉曾於無錫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發現百度搜索其姓名時,「相關搜尋」出現「陶氏教育任甲玉」等連結,而「陶氏教育」在網路上負評眾多。任甲玉主張百度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及一般人格權中的「被遺忘權」。
法院判決百度勝訴,理由包括:
- 「相關搜尋」內容是廣大網路使用者檢索行為的客觀反映,並非百度針對特定人名的人為干預
- 相關關鍵詞不具有侮辱、誹謗性質,僅是對特定時間內網路使用者檢索詞的客觀呈現
- 百度不存在主觀過錯
- 任甲玉主張的「被遺忘權」在中國大陸並無明確法律依據,且其無法證明該權利保護的「正當性與必要性」
此案與台灣施建新案的結果形成對比:台灣法院在更審後至少部分肯認了移除請求,而中國大陸法院則全面否定。這種差異源於兩地對「個資法」與「一般人格權」的立法架構不同,也反映了司法對於新興數位權利的接受度落差。
第四章:台灣法的請求權基礎——個資法、民法與刑法的交叉運用
當事人欲在台灣法院請求移除 Google 負面關鍵字或搜尋結果,必須選擇正確的請求權基礎。根據目前實務趨勢,對「搜尋引擎業者」請求移除「搜尋結果連結」,法院傾向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原始內容提供者」(如新聞網站、論壇、部落格)請求移除「內容本身」,則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4.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被遺忘權的台灣法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是當前對抗搜尋引擎負面連結的最核心法條。其條文結構如下:
表格
| 條項 | 內容要旨 | 實務適用情境 |
|---|---|---|
| 第11條第2項 |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請求停止處理利用;爭議無法查證時,得請求刪除 | 搜尋結果內容不實、錯誤報導、遭斷章取義 |
| 第11條第3項前段 |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 事件已過時、當事人已非公眾人物、新聞性喪失 |
| 第11條第4項 |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 蒐集行為本身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之正當性與特定目的原則 |
施建新案更一審即同時援引第11條第3項與第4項,認定搜尋引擎對於那篇純謾罵文章的蒐集目的已消失,且留存該連結已逾越合法蒐集處理之範圍。
實務操作重點:
- 當事人須先證明搜尋結果或建議字串涉及「個人資料」(即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姓名、照片、職業、過往經歷等通常均符合。
- 須具體指出系爭資料違反個資法的哪一項要件(正確性、目的消失、逾越特定目的、違法蒐集)。
- 不能僅以「我覺得不舒服」為由,必須提出法律上的具體論證。
4.2 民法第18條、第184條與第195條:人格權與侵權行為
若當事人選擇對原始內容提供者(如撰寫負面報導的媒體、發布不實留言的網友)提起訴訟,或對搜尋引擎主張其構成共同侵權,則主要適用《民法》以下條文: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之救濟)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此條賦予當事人「除去侵害請求權」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實務上常被用來作為請求「刪除文章」或「下架內容」的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須舉證證明:
- 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 行為不法
- 權利受侵害(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等)
- 因果關係
對搜尋引擎業者主張民法第184條的難度較高,因為法院通常認為搜尋引擎僅為資訊流通的媒介,並非原始內容的創作者,且其演算法排序具有技術中立性,難以認定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施建新案的一、二審法院即明確指出:「被告 Google 僅為網路搜尋服務提供者,並非網頁文章撰寫者,亦無須負責確認網頁資訊之真實性,復未提供網頁資訊之刊登,自無侵害施○○名譽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民法第195條(名譽回復之適當處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本條後段的「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過去實務中常被解釋為「登報道歉」、「刊登澄清啟事」或「刪除內容」。然而,憲法法庭於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中明確指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這意味著,法院不能再強制被告「公開道歉」,但「刪除內容」或「刊登判決節本」等不具強制表意性質的處分,仍屬合憲的救濟方式。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即准許被告應在臉書專頁以置頂貼文方式刊登判決節本彩色照片6個月,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4.3 刑法第310條、第309條、第313條:刑事途徑的輔助功能
雖然本文主軸在於民事移除,但刑事告訴在實務上常作為施壓手段,間接促成內容移除。
表格
| 罪名 | 構成要件 | 實務應用情境 |
|---|---|---|
| 誹謗罪(第310條)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若事實為真且與公益有關,不罰 | 網路文章、論壇留言、新聞報導捏造不實事實毀損當事人名譽 |
| 公然侮辱罪(第309條) | 公然侮辱他人。須為抽象謾罵,足以貶損社會名譽評價 | 負面評論中使用「垃圾」、「智障」、「神經病」等字眼 |
| 妨害信用罪(第313條) | 散布謠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 | 捏造公司財務危機、跳票、產品有毒等影響商譽之謠言 |
實務上,若當事人對原始內容提供者提起刑事告訴並獲得不起訴或判決確定,可作為後續對搜尋引擎主張「該內容已確認不法」的證據,提高民事移除請求的成功率。
第五章:訴訟策略與法院程序實戰手冊
5.1 被告的選擇:告 Google 還是告原始內容提供者?
這是當事人第一個面臨的戰略抉擇。兩者各有優劣:
表格
| 策略 | 對象 | 優點 | 缺點 |
|---|---|---|---|
| 直接攻擊源頭 | 新聞媒體、論壇、部落格、網友 | 一勞永逸,內容消失後搜尋結果自然消失;可求償 | 舉證責任重,需證明不實或侵權;新聞媒體有合理查證抗辯;訴訟時間長 |
| 攻擊搜尋引擎 | Google、Bing、Yahoo | 直接針對「被看見」的問題;個資法第11條提供明確請求權基礎 | 法院傾向保障言論自由;需逐筆審酌;難以主張損害賠償;跨國執行困難 |
| 雙軌並進 | 同時提起 | 對原始內容者施壓,同時要求搜尋引擎暫時移除 | 訴訟成本最高;需精密分工 |
實務上,若負面內容明顯不實且原始內容提供者為國內媒體或個人,建議優先對原始內容者提起民事侵權訴訟,並同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要求暫時下架。待取得勝訴判決後,再以該判決作為依據,向 Google 提出移除請求。
5.2 假處分:最快的暫時性救濟
在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作出前,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法院命被告暫時移除系爭內容或搜尋連結。這是實務上最快速取得「暫時下架」效果的方法。
聲請要件:
- 爭執之法律關係:須有本案訴訟正在進行或即將提起(如個資法第11條之移除請求權)
- 必要性:須證明若不暫時處分,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 利益衡量:法院會衡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以及公益
實務技巧:
-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負面關鍵字已造成實質損害,例如:客戶解約信、公司營收下滑報表、錄取通知被取消的證明、精神醫學診斷書等。
- 強調「數位烙印的不可逆性」:網路資訊一旦擴散,即使日後判決勝訴,損害已難以回復。
- 若能取得假處分裁定,許多媒體或平台會選擇直接配合移除,避免後續訴訟風險。
5.3 對 Google 提告的管轄權與送達問題
Google 在台灣設有子公司(Google Taiwan Limited),但實際營運與資料處理由 Google LLC(美國總部)掌控。這導致訴訟程序上的複雜性:
- 管轄法院:若對 Google Taiwan 提起訴訟,台北地方法院通常有管轄權。但若請求內容涉及全球搜尋結果的移除,法院可能認為 Google Taiwan 並非實際控制者,而要求追加或改列 Google LLC 為被告。
- 訴訟送達:對境外公司送達需透過海牙送達公約或外交途徑,耗時數月至一年不等。
- 判決執行:即使取得台灣法院命 Google 移除的判決,若 Google 拒絕配合,強制執行面臨跨國執行困難。台灣法院無法直接強制執行美國公司的資料庫操作。
實務上,多數當事人最終仍須依賴 Google 的「自願配合」或「商業政策考量」,而非單純依靠法院強制執行。這也是為什麼訴訟往往只是施壓手段,真正的移除常發生在訴訟過程中的和解階段。
5.4 舉證責任的分配與證據蒐集
當事人須舉證的事項:
- 系爭搜尋建議或搜尋結果確實存在(截圖、錄影、公證)
- 該內容涉及當事人的個人資料
- 該內容符合個資法第11條的刪除要件(不正確、目的消失、違法蒐集)
- 留存該內容對當事人造成具體損害
- 移除該內容不會重大損害公共利益
建議的證據蒐集清單:
- [ ] 每日不同時段、不同裝置、不同 IP 的搜尋截圖(證明持續存在)
- [ ] 電腦時間戳記與網頁公證(證明截圖真實性)
- [ ] 原始負面內容的網頁備份(使用 Wayback Machine 或公證備份)
- [ ] 損害證明:客戶流失名單、營收報表、就業受阻證明、醫療紀錄
- [ ] 事件已過時的證明: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時間經過的新聞報導
- [ ] 當事人已退出公眾領域的證明:離職證明、改名戶籍謄本、現職與事件無關的證明
第六章:非訴訟途徑——平台申訴、內容抑制與數位聲譽管理
並非所有情況都適合或直接需要走法院。在許多案件中,非訴訟途徑反而更快、更省成本。
6.1 Google 官方移除管道
Google 提供多種針對不同類型內容的移除請求表單,當事人應依內容性質選擇正確的管道:
表格
| 內容類型 | 申訴管道 | 適用情境 |
|---|---|---|
| 不當搜尋建議 | Google 不當預測查詢字詞回報表單 | 自動建議出現與姓名綁定的負面字詞(如詐騙、破產) |
| 個人資訊外洩 | Google 移除個人資訊頁面 | 搜尋結果出現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住址、私密照片等 |
| 誹謗內容 | Google 法律支援頁面 | 已經法院判決確認為誹謗的內容 |
| 版權侵權 | DMCA 移除通知 | 負面內容盜用當事人拍攝的照片、撰寫的文字 |
| 過時內容 | Google 移除過時內容工具 | 網頁內容已過時,但搜尋摘要仍顯示舊資訊 |
填寫搜尋建議回報表單的關鍵技巧:
許多人失敗的原因在於以情緒性字眼撰寫申訴,例如「你們 Google 很爛都不管」、「我是受害者拜託幫我刪掉」。Google 的審查人員看的是客觀證據與法律依據。
建議的撰寫架構(以公司名被帶出「詐騙」為例):
「本人為XX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近期發現於 Google 搜尋引擎輸入本公司名稱時,自動完成功能出現『XX股份有限公司 詐騙』之預測字串。經查,本公司設立至今X年,從未有任何消費者投訴案件,亦無任何法院或檢察署偵辦中之刑事案件。該預測字串已嚴重誤導社會大眾,侵害本公司之商譽與信用權。該『詐騙』一詞指涉具體犯罪事實,與本公司毫無關聯,已構成不實指控。懇請 Google 依據貴公司政策及台灣法律規範,審酌移除該不實預測查詢字串。」
重點在於強調「事實不符」、「無訴訟紀錄」、「造成實際損害」,而非情緒訴求。
6.2 內容抑制(Suppression)的替代策略
如果法律途徑與平台申訴均無法完全移除負面關鍵字,當事人可考慮「內容抑制」策略:透過 SEO 與內容行銷,將正面或中性內容推升至搜尋結果首頁,使負面連結自然下沉至第二頁以後。
這不是法律手段,而是數位行銷手段。其優點在於無需經過訴訟,且效果通常在一至三個月內可見。缺點則是需持續投入內容維護,且無法根除負面連結,只是降低其可見度。
實務上,許多企業與個人會採取「法律 + 行銷」的雙軌策略:一方面透過訴訟或申訴移除明確不法或過時的內容,另一方面透過內容抑制處理無法移除但已減損影響力的結果。
6.3 與媒體或內容提供者的直接協商
對於新聞媒體的負面報導,直接與媒體溝通有時比訴訟更有效。協商時可提出的正當理由包括:
- 報導內容已過時,且後續發展證明當事人並無過錯(如獲判無罪)
- 報導涉及當事人未成年子女或家屬隱私,已超出公共利益的必要範圍
- 媒體自身的新聞倫理規範(如台灣新聞媒體自律公約)要求對當事人後續發展進行平衡報導
- 願意提供後續澄清資訊或接受專訪,換取媒體更新或移除舊文
部分媒體設有「讀者服務部」或「法律顧問室」,當事人可透過正式信函提出請求。若媒體拒絕,再以訴訟作為後盾。
常見問答(FAQ)
Q1:在台灣,個人真的可以要求 Google 刪除搜尋結果嗎?
可以,但條件嚴格。根據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當事人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請求移除,但法院會進行「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的利益衡量。若搜尋結果涉及公共事務、新聞事件,且當事人仍具公眾人物性質,法院通常傾向駁回。僅在內容純為謾罵、已過時且無新聞性、或當事人已明確退出公眾領域時,較有勝訴可能。
Q2:搜尋建議關鍵字(Autocomplete)和搜尋結果(Search Results)的移除難度有差別嗎?
有顯著差別。搜尋結果連結至具體網頁,法院可依個資法審酌該網頁內容是否應留存。但搜尋建議關鍵字僅為字詞組合,其來源可能是大量使用者的搜尋行為統計,法院傾向認為這是「客觀反映網路資訊現況」,且涉及言論自由保障,移除門檻更高。施建新案中,法院即因搜尋建議關鍵字來自當事人自身發文,認定無正確性爭議,故未准許移除。
Q3:如果原始負面內容在國外網站,台灣法院還能管嗎?
台灣法院對境外網站內容本身無直接管轄權,但對在台灣提供服務的搜尋引擎業者(如 Google Taiwan)有管轄權。當事人可請求法院命 Google 移除在台灣地區顯示的搜尋結果連結。然而,這僅能影響台灣 IP 使用者看到的搜尋結果,無法強制移除境外網站原始內容或全球搜尋結果。
Q4:取得法院判決後,Google 一定會配合移除嗎?
不一定。Google 作為跨國企業,對各國法院命令的態度取決於多種因素:當地市場重要性、判決是否與其他國家法律衝突、移除內容是否涉及全球公共利益等。在施建新案中,雖然法院判決 Google 應移除一項搜尋結果,但實際執行仍須看 Google 是否自願配合。若 Google 拒絕,當事人須面對跨國執行的現實困難。
Q5:告刑事誹謗罪成功後,Google 就會自動移除相關內容嗎?
不會自動移除。刑事判決確定僅代表原始內容提供者(如網友、記者)的行為構成犯罪,但搜尋引擎業者並非刑事被告。當事人仍需另行對 Google 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平台申訴,以刑事判決作為「內容已確認不法」的證據,提高移除成功率。
Q6:公司名稱被綁定「詐騙」關鍵字,可以主張信用權侵害嗎?
可以。《民法》第195條所保障的權利包括「信用權」,且實務判決認為「信用權相當於名譽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信用之適當處分。若搜尋建議或搜尋結果確實導致公司商譽受損、客戶流失、交易機會喪失,當事人可主張信用權受侵害,請求移除內容並求償。
Q7:什麼情況下,法院會認為「時間經過」使特定目的消失?
這是個案判斷,無絕對年限。法院會審酌:事件是否仍具新聞價值、當事人是否仍為公眾人物、社會大眾是否仍有知的必要、原始內容的性質(新聞報導 vs 謾罵文章)。施建新案中,假球案發生已逾十年,但法院仍認為其為國內外關注的公共事務,故大部分內容的特定目的未消失。僅有那篇純謾罵文章因「不具新聞性」且「商業價值喪失」,被認定目的消失。
Q8:如果我只是個普通人,不是公眾人物,勝訴機會會比較高嗎?
理論上是的。法院在利益衡量時,會考量「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以及「其隱私權範圍是否應退縮」。普通人的隱私權與名譽權保護強度通常高於公眾人物。然而,若負面內容涉及的事件本身具有公共性(如重大車禍、刑事案件),即使當事人是普通人,法院仍可能認為公共利益優先。
Q9:法院可以判決 Google 在全球範圍移除嗎?
台灣法院原則上僅能命被告在台灣地區移除。若要主張全球移除,當事人須證明侵權內容在境外對其仍有重大影響,且台灣法院判決具有域外效力的正當性基礎。這在實務上極為困難,多數判決僅限於台灣地區的搜尋結果。
Q10:除了告 Google,我還能告誰?
視內容鏈而定:
- 原始內容提供者(撰文者、媒體、論壇管理者):民法侵權行為、刑法誹謗
- 網路平台(PTT、Dcard、Facebook):若其為內容托管者,依《通訊傳播法》或《個資法》主張移除
- 搜尋引擎(Google、Bing):依《個資法》第11條主張移除連結
- 惡意搜尋並截圖散布者:可能構成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
結語:在記憶與遺忘之間的法律拉鋸
數位時代的資訊留存打破了傳統社會「時間會沖淡一切」的預設。一則十年前的負面新聞、一篇情緒性的謾罵文章、一組未經查證的搜尋建議,都可能透過搜尋引擎的演算法被無限期地「再現」,成為當事人永遠無法擺脫的數位烙印。
台灣法院在施建新案中,首次以個資法架構部分肯認了當事人對搜尋引擎的移除請求權,但同時劃下清晰的界線:言論自由與公眾知的權利仍優先於個人的「被遺忘」期待。這個判決不是終點,而是起點——它確立了審查框架,卻也留下無數個案判斷的空間。
對當事人而言,最務實的建議是:不要單一依賴訴訟。法律途徑、平台申訴、內容抑制、媒體協商,四條路線應同時並進。訴訟的價值不僅在於取得勝訴判決,更在於透過法院程序產生「正式壓力」,迫使平台與內容提供者正視問題。
對法律實務者而言,這個領域需要結合憲法、民事法、個資法與比較法的跨領域知識。每一次自動建議的演算法調整、每一則跨國判決的出爐,都可能改變下一個案件的勝敗天平。
在記憶與遺忘之間,法律能做的不是抹除過去,而是在資訊的「可近用性」與個人的「資訊自主」之間,尋找一個動態的平衡點。而這個平衡點,正由每一個走進法院的當事人、每一份判決書、每一次平台政策的調整,持續被重新定義。
作者簡介
本文 吳宇新 作者為專精於網路名譽權、個人資料保護與數位內容爭議之法律實務工作者。長期關注搜尋引擎責任、平台治理與跨境隱私訴訟,曾參與多起涉及新聞媒體、論壇平台及跨國搜尋引擎之內容移除案件,熟稔台灣法院對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衝突之利益衡量標準。除訴訟業務外,亦致力於數位聲譽風險評估、危機事件法律策略規劃,以及企業個資法遵諮詢。本文基於公開判決書、學術文獻與國際比較法資料整理撰寫,旨在為受負面關鍵字所困之當事人與法律從業者,提供一套可實際參照的訴訟與非訴訟操作框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