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炎上告Google?要求搜尋引擎移除誹謗內容的法院判決先例

被炎上告Google?要求搜尋引擎移除誹謗內容的法院判決先例——從人格權救濟到被遺忘權的實務全解析
當網路上的攻擊性言論如野火般蔓延,搜尋引擎卻成了那個「永遠記得」的人。本文深入剖析台灣、日本、歐盟等地法院如何處理「要求Google移除誹謗內容」的請求,從法律依據、舉證門檻到實務操作,提供一套完整的權利救濟地圖。
第一章 問題的起點:當搜尋引擎成為名譽的永久檔案櫃
網路時代之前,一個人若被報紙或雜誌錯誤報導,隨著時間流逝,紙本資料會逐漸被遺忘。但在搜尋引擎主導資訊流通的今天,只要輸入一個名字,多年前的負面報導、論壇攻擊、甚至未經查證的指控,都會在一秒之內重新浮現。搜尋引擎不生產內容,卻決定了哪些內容被看見、被記住、被傳播。
這種「永遠的記憶」帶來了嚴峻的法律挑戰:當搜尋結果中出現誹謗性內容,受害者能否直接要求Google移除連結?法院在什麼條件下會支持這樣的請求?
這個問題的複雜性在於,它同時牽動三組相互對立的價值:人格權與言論自由的衝突、平台責任與編輯權限的界定、技術中立與社會責任的平衡。各國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往往需要在這些價值之間進行精細的權衡。
1.1 「炎上」現象與搜尋引擎的加乘效應
「炎上」一詞源自日語,意指網路上的群體攻擊行為。當一個人因某事件遭到大量負面評論、人身攻擊或未經證實的指控時,這些內容會迅速散布於社群平台、論壇與新聞網站。而搜尋引擎的角色尤為關鍵:它將零散的攻擊性內容聚合、排序、永久化。
舉例而言,一位企業主管因離職糾紛被前員工在論壇上散布不實指控,這些貼文可能只在特定小圈子流傳。但一旦Google將這些內容收錄並置於搜尋結果首頁,任何潛在商業夥伴、雇主或客戶在搜尋其姓名時,都會首先看到這些攻擊性內容。搜尋引擎的排序機制,實際上放大了誹謗內容的傷害範圍與持續時間。
1.2 法律困境的本質:Google是「平台」還是「編輯」?
傳統法律框架下,誹謗責任主要歸屬於內容的「發布者」——無論是作者、媒體或出版機構。但搜尋引擎並未創作或編輯內容,它只是透過演算法自動索引、排序並呈現第三方網頁的連結。這就產生了一個核心問題:Google是否應該為其搜尋結果中的誹謗內容承擔法律責任?或者更具體地說,法院能否命令Google移除特定搜尋結果?
各國法律體系對此問題的回答不盡相同,但大致可以歸納為三種立場:
第一種立場:搜尋引擎僅為技術中介,不承擔編輯責任。 美國的《通訊端正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第230條即採此立場,提供互動式電腦服務提供者廣泛的免責保護。在此框架下,即使搜尋結果中包含誹謗內容,Google通常不負法律責任,法院也極少命令其移除搜尋結果。
第二種立場:搜尋引擎具有事實上的編輯功能,應承擔相應責任。 歐盟法院在2014年的Google Spain案中確立了「資料控制者」的概念,將搜尋引擎納入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範圍,賦予當事人在特定條件下要求刪除搜尋結果的權利(即所謂的「被遺忘權」)。
第三種立場:介於兩者之間的個案權衡。 日本與台灣的法院採取較為彈性的做法,在具體案件中權衡當事人的人格權利益與公眾的資訊取得利益,決定是否應移除搜尋結果。這種做法的特點是:承認搜尋引擎的社會影響力,但要求法院在個案中進行精細的利益衡量。
1.3 本文的分析架構
本文將從比較法的角度,系統性地分析台灣、日本、歐盟及美國等地法院處理「要求搜尋引擎移除誹謗內容」的判決先例與法律邏輯。全文分為以下幾個層次:
首先,梳理台灣法院的相關判決,分析其在人格權與言論自由之間的權衡標準;其次,深入探討日本最高裁判所2017年的指標性判決,以及其對亞洲法域的影響;接著,分析歐盟「被遺忘權」的發展脈絡與實務操作;再以美國法作為對照,呈現另一種截然不同的規範模式。在此基礎上,歸納法院在判斷是否應移除搜尋結果時考量的關鍵因素,並提供實務操作指引。最後,透過常見問答的形式,回應當事人在此類案件中最常遇到的疑問。
第二章 台灣法的發展:從人格權保護到搜尋結果刪除請求
台灣法院在處理「要求Google移除搜尋結果」的案件時,主要法律依據來自民法的人格權保護規定,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條文。近年來,隨著相關案件增加,法院逐漸發展出一套判斷標準。
2.1 法律依據與請求權基礎
台灣法制下,當事人要求搜尋引擎移除誹謗性搜尋結果,可以援引以下法律依據:
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此條文提供了「侵害除去請求權」的基礎,當事人可據此請求Google移除構成人格權侵害的搜尋結果。此請求權的行使不以Google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重點在於侵害狀態的持續存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條文提供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事人可主張Google未移除誹謗性搜尋結果構成名譽權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亦可能構成請求權基礎。若搜尋結果中包含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且該資料的處理(包括蒐集、處理及利用)不符合個資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依個資法第十一條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2.2 台灣法院的指標性判決
台灣法院近年來有多起涉及Google搜尋結果移除的案件,其中最具參考價值的是以下幾類:
2.2.1 搜尋建議(Autocomplete)的誹謗爭議
台灣曾出現多起關於Google搜尋建議的訴訟。所謂搜尋建議,是指使用者在搜尋欄輸入關鍵字時,Google自動彈出的建議詞彙。若這些建議詞彙包含誹謗性內容(例如輸入某人姓名後,自動出現「詐騙」、「外遇」等負面詞彙),是否構成名譽權侵害?
台灣高等法院在相關案件中認定,搜尋建議雖然是演算法自動生成的結果,但Google作為服務提供者,在知悉建議詞彙具有誹謗性質後,負有採取適當措施(如移除該建議詞彙)的義務。法院的邏輯是:搜尋建議具有引導使用者搜尋行為的功能,可能加深或擴大對當事人名譽的傷害,因此Google不能僅以「技術中立」為由拒絕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並未要求Google對所有搜尋建議進行事前審查,而是採取「通知後處理」的責任模式。也就是說,當事人必須先向Google提出申訴,指出特定搜尋建議構成誹謗,Google在知悉後若仍未處理,才可能承擔法律責任。
2.2.2 搜尋結果連結的刪除請求
除了搜尋建議,當事人亦可請求Google移除特定的搜尋結果連結。台灣法院在此類案件中發展出的判斷標準,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第一,內容的誹謗性認定。 法院首先判斷搜尋結果所連結的內容是否構成對當事人名譽的侵害。此判斷適用傳統誹謗法的標準:內容是否涉及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是否足以貶損當事人的社會評價、是否存在真實性抗辯(即內容是否可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等。
第二,Google的知悉與不作為。 法院會檢視當事人是否已通知Google,以及Google在知悉後是否採取了適當的處理措施。若Google在接獲通知後仍拒絕移除明顯構成誹謗的搜尋結果,法院傾向認定其應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利益衡量。 即使搜尋結果連結的內容構成誹謗,法院仍會衡量移除搜尋結果對公眾資訊取得利益的影響。若該內容涉及公共議題、公眾人物的行為或具有新聞價值的事項,法院可能傾向保護資訊流通的利益,而駁回當事人的刪除請求。
2.3 台灣法的實務觀察與未決問題
台灣法院的相關判決雖然逐漸累積,但仍存在若干未決問題。首先是管轄權與執行力的問題:Google的台灣分公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為何?法院對Google的判決能否有效執行?實務上,Google通常主張其搜尋服務由美國總公司提供,台灣分公司僅負責行銷業務,不具備移除搜尋結果的權限。法院對此主張的態度不一,有的法院接受此抗辯而駁回訴訟,有的法院則認定台灣分公司仍應負起一定的處理責任。
其次是「內容提供者」與「平台」的界線模糊化。當Google不僅提供搜尋結果連結,還透過「知識面板」(Knowledge Panel)、「精選摘要」(Featured Snippet)等方式直接呈現內容時,其角色已從單純的索引工具轉變為內容的呈現者。在此情況下,Google是否應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台灣法院對此尚未有明確的見解,但此趨勢值得關注。
第三章 日本的先驅判決:最高裁判所2017年被遺忘權決定
日本是亞洲地區最早在最高法院層級處理「要求搜尋引擎刪除搜尋結果」的國家。2017年1月31日,日本最高裁判所作出的決定,至今仍是理解此類案件法律框架的關鍵指標。
3.1 案件背景與事實概要
本案的聲請人是一名男性,曾因違反《兒童買春、兒童色情禁止法》而被判處罰金。該判決在事隔多年後,仍可透過Google搜尋其姓名與居住地而找到相關報導的連結。聲請人主張,此一犯罪紀錄已屬於過去的事實,其已服刑完畢並回歸社會,但Google的搜尋結果使任何人只要輸入其姓名即可輕易取得其犯罪紀錄,嚴重侵害其隱私權與更生的權利,因此請求法院命令Google刪除相關搜尋結果。
案件經過三審:琦玉地方法院准許了聲請人的請求,命令Google刪除搜尋結果;東京高等法院則駁回了聲請人的請求,認為搜尋引擎的刪除義務應嚴格限定;最終,最高裁判所作出了具有指標意義的決定。
3.2 最高裁判所的判斷標準
日本最高裁判所在2017年1月31日的決定中,確立了以下判斷框架:
核心命題: 搜尋引擎提供搜尋結果的行為,屬於「表現行為」的一種,受到憲法第二十一條表現自由的保障。然而,這不意味著搜尋引擎可以完全免於法律規制。當搜尋結果對個人的人格權(特別是隱私權)造成侵害時,法院可以在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判斷是否應命令刪除。
利益衡量的具體標準: 最高裁判所指出,判斷是否應刪除搜尋結果,應比較衡量以下因素:
- 該事實的性質與內容:是否涉及公共性、公益性?是否為公眾人物或私人?犯罪紀錄的嚴重程度與社會關注度如何?
- 該事實對當事人隱私權的侵害程度:搜尋結果的散布範圍、當事人因此遭受的具體損害、當事人的社會地位與生活狀況等。
- 公眾的資訊取得利益:公眾是否有正當利益知悉該事實?該事實是否具有歷史意義或社會教育價值?
本案的具體結論: 最高裁判所將案件發回東京高等法院重新審理,並未直接作出最終判斷。但最高裁判所明確指出,下級法院在進行利益衡量時,不應僅以「犯罪紀錄具有公共性」為由一概駁回刪除請求,而應具體考量犯罪類型、經過時間、當事人的社會復歸狀況等因素。
此一決定在日本法律界引起廣泛討論。支持者認為,最高裁判所確認了「被遺忘權」在日本法上的存在空間,為犯罪更生人提供了重要的救濟途徑。批評者則擔憂,過度擴張刪除請求可能導致「歷史的改寫」與言論自由的萎縮。
3.3 日本下級法院的後續發展
最高裁判所決定之後,日本下級法院陸續作出多項判決,進一步具體化利益衡量的操作標準:
東京高等法院2018年判決:一名醫師請求刪除與其醫療糾紛相關的搜尋結果。法院在衡量後認為,該醫療糾紛涉及公共衛生議題,公眾有正當利益知悉相關資訊,因此駁回刪除請求。法院特別指出,當事人的職業身分(醫師)增加了公眾資訊取得利益的分量,因為公眾在選擇醫療服務時有權知悉醫師的專業紀錄。
大阪高等法院2019年判決:一名企業經營者請求刪除與其過去破產紀錄相關的搜尋結果。法院考量該紀錄已超過十年、當事人已重新建立事業等因素,准許了刪除請求。法院強調,時間的經過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愈舊的資訊,其公共價值通常愈低,而對當事人的隱私侵害則可能持續存在。
這些下級法院判決顯示,日本法在實際操作中採取了一種彈性的、逐案權衡的標準,沒有設定絕對的規則,而是要求法院在每個具體案件中仔細比較相互對立的利益。
3.4 日本法對台灣的啟示
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斷框架對台灣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兩國法律體系相近,都承認人格權的憲法保障,也都面對搜尋引擎強大的資訊控制能力。日本法提供的啟示在於:
第一,承認搜尋引擎的表現自由保障,但不將其絕對化。 搜尋結果的排序與呈現確實具有資訊傳播的功能,但這不應成為拒絕一切刪除請求的理由。
第二,建立具體的利益衡量框架。 日本最高裁判所列舉的考量因素(事實性質、隱私侵害程度、公眾資訊利益)為法院提供了可操作的判斷標準,避免了「全有或全無」的簡單化處理。
第三,重視時間因素。 日本法院特別強調時間經過對利益衡量的影響,這反映了「被遺忘」的核心價值——資訊的公共價值會隨時間遞減,而個人的隱私利益則可能持續存在。
第四章 歐盟的「被遺忘權」:從Google Spain到GDPR的制度化
若要追溯「要求搜尋引擎刪除誹謗或過時資訊」的法律基礎,歐盟的發展無疑是最具開創性的。2014年歐洲法院的Google Spain判決,首度在司法層面確立了搜尋引擎的刪除義務,並催生了日後GDPR中的「刪除權」(Right to Erasure)。
4.1 Google Spain案:被遺忘權的誕生
案件背景: 西班牙律師Mario Costeja González在1998年因社會保險債務問題,其房產被拍賣的公告刊登於西班牙報紙《La Vanguardia》。十多年後,在Google搜尋其姓名,仍可找到該報紙的數位化檔案連結。González主張,該債務早已清償,此一過時資訊的持續曝光嚴重侵害其隱私權,因此向西班牙資料保護局(AEPD)申訴,要求(1)報紙刪除該公告;(2)Google刪除該搜尋結果。
歐洲法院的判決(2014年5月13日):
歐洲法院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其核心要點包括:
第一,搜尋引擎屬於「資料控制者」。 法院認定,Google在搜尋結果中處理個人資料的行為,使其構成歐盟資料保護指令意義下的「資料控制者」。這意味著Google必須遵守資料保護法規定的義務,包括在特定條件下刪除個人資料。
第二,刪除義務的範圍與條件。 法院指出,當事人有權要求搜尋引擎刪除與其姓名相關的搜尋結果,即使原始網頁本身是合法發布的。法院強調,搜尋引擎的處理行為對當事人隱私權的影響,比原始網頁的發布更為深遠——因為搜尋引擎使任何使用者都能輕易地彙整關於特定個人的完整資訊檔案。
第三,利益衡量的標準。 法院並未賦予當事人無條件的刪除權。相反地,法院要求進行利益衡量:當事人的隱私權與個人資料保護權,與公眾的資訊取得利益之間,何者更為重要? 一般而言,當事人的權利優先,但在以下情況下公眾利益可能優先:當事人為公眾人物、資訊涉及公共利益、資訊具有歷史或科學研究價值等。
第四,時間因素。 法院特別指出,即使原始發布是合法的,經過相當時間後,該資訊的處理可能不再符合資料保護法的要求(例如不再具有必要性、準確性或適切性)。這正是「被遺忘權」的核心概念。
4.2 從資料保護指令到GDPR:刪除權的制度化
Google Spain判決之後,歐盟在2016年通過的《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第十七條,正式將「刪除權」法典化。該條文規定,當事人在以下情況下有權要求資料控制者刪除其個人資料:
- 個人資料不再具有其蒐集或處理的目的之必要性
- 當事人撤回同意,且無其他合法處理依據
- 當事人反對處理,且無優先的合法處理理由
- 個人資料被非法處理
- 為遵守歐盟或成員國法律所要求的刪除義務
- 個人資料是在提供資訊社會服務時蒐集的(涉及未成年人)
GDPR的刪除權,將Google Spain判決的精神轉化為可執行的法律規範。值得注意的是,GDPR第十七條第三項也規定了刪除權的例外,包括:行使言論與資訊自由的必要範圍內、遵守法律義務、公共衛生領域的公共利益、科學或歷史研究目的、以及法律請求權的行使或防禦。
4.3 Google的執行機制與後續爭訟
Google Spain判決後,Google建立了線上申請表單,允許歐盟居民提交刪除請求。根據Google的透明度報告,自2014年至2023年,Google已收到超過150萬筆刪除請求,涉及超過600萬個網址。其中約45%的請求獲得批准,55%被拒絕。
拒絕的常見原因包括: 資訊涉及公共利益、當事人為公眾人物、內容為當事人自行發布、內容涉及犯罪紀錄且仍有公共價值等。
後續的重要判決:
GC and Others v. CNIL案(2019年): 法國資料保護機關CNIL要求Google在全球範圍內執行刪除決定,而不僅限於歐盟境內的搜尋服務。歐洲法院裁定,刪除義務原則上僅限於歐盟境內的搜尋服務,但成員國資料保護機關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要求全球性的刪除。此判決在「被遺忘權」的域外效力問題上劃定了界線。
CNIL v. Google案: 法國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在2020年裁定,CNIL對Google處以的罰款合法,因Google未充分配合刪除請求的處理。此案顯示,歐盟的資料保護機關對搜尋引擎的執法力度正在加強。
4.4 歐盟模式的特徵與批評
歐盟的「被遺忘權」模式具有以下特徵:
權利本位的規範方式: 將刪除權確立為一項基本的個人資料權利,而非僅為法院個案裁量的結果。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搜尋引擎提出刪除請求,無需先取得法院判決。
私部門的執行角色: Google等搜尋引擎被賦予了事實上的「裁決者」角色,負責審查刪除請求並決定是否執行。這引發了關於私人企業是否應承擔如此重大的言論管制權力的爭論。
與言論自由的張力: 批評者指出,被遺忘權可能被濫用於隱匿公共資訊,導致「歷史的漂白」。新聞機構特別擔憂,刪除搜尋結果可能使重要報導難以被公眾發現。
儘管存在爭議,歐盟模式已成為全球最具影響力的規範框架,許多國家(包括日本、韓國、巴西等)在處理類似問題時都參考了歐盟的經驗。
第五章 美國的對照:言論自由優先的截然不同路徑
與歐盟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美國的法律立場。在美國,要求法院命令搜尋引擎移除搜尋結果,幾乎是不可能成功的任務。這背後的法律邏輯與憲法文化,值得深入探討。
5.1 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的保護傘
美國《通訊端正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第230條(通常簡稱為「Section 230」)規定:「互動式電腦服務的提供者或使用者,不應被視為其他資訊內容提供者所提供資訊的發布者或發言者。」這項1996年制定的法律,被廣泛解釋為提供網路平台(包括搜尋引擎)廣泛的民事責任豁免。
在Section 230的保護下,即使Google的搜尋結果中包含誹謗性內容,Google通常不承擔法律責任,因為它並未「創作」或「開發」該內容。這意味著,在美國,當事人通常無法透過訴訟要求Google移除誹謗性搜尋結果——他們只能直接起訴內容的發布者。
5.2 美國法院的判決先例
美國聯邦法院在多起案件中確認了Section 230對搜尋引擎的保護。較具代表性的案例包括:
Lavigne v. Google案(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2020年): 原告主張Google的搜尋結果中出現誹謗性內容,且Google未充分回應其刪除請求。法院援引Section 230駁回訴訟,認定Google僅為被動的資訊傳播者,不應為第三方內容承擔責任。
O’Kroley v. Fastcase案(第六巡迴上訴法院,2016年): 法院確認,搜尋引擎的自動化索引與排序行為不構成「開發」內容,因此享有Section 230的免責保護。
Dyroff v. Ultimate Software Group案(第九巡迴上訴法院,2019年): 法院擴大解釋Section 230的保護範圍,認定即使平台使用演算法推薦內容,仍不喪失免責保護。此判決對搜尋引擎的演算法排序具有重要意義。
5.3 美國法的例外與限制
儘管Section 230的保護相當廣泛,但並非毫無例外。以下情況可能使搜尋引擎承擔責任:
聯邦刑法的例外: Section 230不適用於聯邦刑法案件,也不影響智慧財產權法的適用。
FOSTA-SESTA修正案(2018年): 國會通過的《允許州和受害者打擊線上性販運法案》(FOSTA)修正了Section 230,規定平台若涉及性販運相關內容,不享有免責保護。
平台自身的言論: 如果Google不僅提供搜尋結果,還透過「知識面板」、「精選摘要」等方式直接呈現其自行編輯或生成的內容,這些內容可能不屬於第三方內容的範疇,從而不受Section 230的保護。不過,法院對此問題的見解仍在發展中。
5.4 比較法上的啟示
美國與歐盟的對比,揭示了「要求搜尋引擎刪除誹謗內容」背後的根本價值選擇:
美國模式將言論自由置於優先地位,擔心賦予刪除權可能導致「寒蟬效應」——搜尋引擎為避免法律風險而過度刪除內容,最終損害公眾的資訊取得權。此模式將救濟途徑指向內容的原始發布者,而非搜尋引擎。
歐盟模式則將個人的人格權與隱私權置於更優先的位置,承認搜尋引擎的資訊聚合功能對個人權利造成了獨特的、超越原始發布的傷害,因此賦予當事人對搜尋引擎本身的刪除請求權。
台灣與日本則採取了折衷的立場,在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既不完全豁免搜尋引擎的責任,也不賦予當事人無條件的刪除權。
第六章 法院判斷的關鍵因素:一套可供操作的分析框架
綜合前述各法域的判決先例,可以歸納出法院在判斷「是否應命令搜尋引擎移除誹謗性搜尋結果」時,通常考量的關鍵因素。這些因素構成了一套可供實務操作的分析框架。
6.1 內容的性質與誹謗性
法院首先必須判斷,搜尋結果所連結的內容是否確實構成對當事人名譽或隱私的侵害。此判斷包括以下層次: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區分: 純粹的意見表達(如「我不喜歡這個人」)通常不構成誹謗,而事實陳述(如「此人詐騙客戶」)則可能構成。然而,實務上兩者的界線往往模糊,法院會綜合考量用語的具體性、可驗證性等因素。
真實性抗辯: 若內容涉及的事實可以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則不構成誹謗。但「真實」的證明責任在於內容發布者或搜尋引擎,而當事人則需證明內容的虛假性或至少證明其真實性存有合理懷疑。
公共性與公益性: 若內容涉及公共議題、公眾人物的行為、政府運作等事項,法院傾向於保護資訊流通的利益,即使內容對當事人造成一定傷害。反之,純粹的私人爭議、八卦或與公益無關的攻擊性內容,則較容易獲得刪除的支持。
6.2 時間因素與資訊的時效性
時間的經過是法院高度重視的因素。 歐洲法院在Google Spain案中明確指出,即使原始發布合法,經過相當時間後,該資訊可能不再具有處理的必要性。日本法院在多起案件中也強調時間因素的關鍵作用。
具體而言,法院會考量:
- 事件發生至今的時間長度
- 當事人是否已採取補救措施(如清償債務、服刑完畢等)
- 該資訊在當前時點的社會意義與公共價值
- 當事人的社會復歸狀況
案例對照: 日本大阪高等法院2019年的判決中,法院准許刪除已超過十年的破產紀錄,認為時間的經過使該資訊的公共價值大幅降低。相對地,若犯罪紀錄涉及暴力犯罪、性犯罪等重大案件,法院可能傾向認為即使經過較長時間,公眾仍有知悉的利益。
6.3 當事人的身分與社會地位
當事人的身分是影響利益衡量的重要變數:
公眾人物與私人: 公眾人物(政治人物、藝人、企業高層等)的隱私權保護範圍通常較窄,公眾對其行為有較高的資訊取得利益。法院在此類案件中傾向於保護資訊流通,即使內容對當事人造成困擾。
職業特性: 某些職業(如醫師、律師、教師、金融從業人員)因其工作涉及公眾信任,法院可能認定公眾對其專業紀錄有較高的知悉利益。日本東京高等法院2018年的醫師案件即為此例。
弱勢群體: 若當事人屬於社會弱勢群體(如犯罪被害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等),法院傾向於提供更強的隱私保護。
6.4 搜尋引擎的角色與行為
法院也會考量搜尋引擎在具體案件中的行為表現:
知悉與不作為: 當事人是否已通知Google?Google在知悉後是否採取了適當的處理?若Google在接獲明確通知後仍拒絕處理明顯構成誹謗的內容,法院傾向於認定其具有可歸責性。
搜尋結果的呈現方式: 誹謗性內容是否出現在搜尋結果的首頁或顯著位置?是否透過「精選摘要」、「知識面板」等直接呈現內容(而非僅提供連結)?呈現方式愈顯著、愈直接,Google的責任愈可能被認定。
技術可行性: Google主張其缺乏技術能力移除特定搜尋結果的抗辯,通常不被法院接受。法院認為,Google作為全球最大的搜尋引擎,具有充分的技術能力執行刪除。
6.5 公眾資訊取得利益
最後,法院必須衡量刪除搜尋結果對公眾資訊取得的影響:
資訊的公共價值: 該資訊是否涉及公眾關心的議題?是否具有歷史、科學、教育或社會監督的價值?愈具有公共價值的資訊,法院愈傾向於保護其流通。
替代取得管道: 刪除搜尋結果後,公眾是否仍有其他合理管道取得該資訊?若原始網頁仍可透過其他搜尋方式(如直接輸入網址、使用其他搜尋引擎)找到,刪除Google搜尋結果對資訊自由的影響相對較小。
整體資訊生態的影響: 法院也會考慮,若普遍允許刪除搜尋結果,是否可能導致「寒蟬效應」或「歷史的漂白」,損害社會的資訊生態。
6.6 綜合判斷矩陣
為便於理解,可以將上述因素整理為以下判斷矩陣:
| 考量因素 | 傾向支持刪除 | 傾向駁回刪除 |
|---|---|---|
| 內容性質 | 純私人爭議、明確不實的指控 | 涉及公共議題、具真實性抗辯 |
| 時間因素 | 事件久遠、當事人已改善 | 事件近期、資訊仍具時效性 |
| 當事人身分 | 一般私人、弱勢群體 | 公眾人物、受公眾信任的專業人士 |
| Google行為 | 知悉後不處理、呈現方式顯著 | 積極處理、僅提供一般連結 |
| 公眾利益 | 公眾無正當知悉利益 | 資訊具公共價值、涉及社會監督 |
此矩陣僅供參考,實際案件中的判斷遠比此複雜,法院會綜合考量所有相關因素,而非機械性地套用公式。
第七章 實務操作指引:如何有效要求Google移除誹謗性搜尋結果
對於遭受網路誹謗、希望要求Google移除搜尋結果的當事人而言,了解法律框架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掌握實際操作的步驟與策略。本章提供一套系統性的實務操作指引。
7.1 第一步:證據保全與事實整理
在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之前,當事人首先應進行完整的證據保全:
截圖與存證: 對於所有相關的搜尋結果頁面、搜尋建議、精選摘要等,進行完整的截圖存證。建議使用具有時間戳記的存證工具,或委託公證人進行網頁公證,以強化證據的證明力。
建立時間軸: 整理誹謗內容的發布時間、內容的具體陳述、以及對當事人造成的具體損害(如失去工作機會、商業合作終止、精神痛苦等)。時間軸的建立有助於後續向Google或法院說明事件的完整脈絡。
評估誹謗性: 對照前述的法律標準,評估內容是否確實構成誹謗。此評估最好由具有相關經驗的律師進行,以確保判斷的準確性。
7.2 第二步:向Google提出刪除請求
在台灣,向Google提出刪除請求的管道主要有以下幾種:
法律移除請求: Google提供專門的「法律移除要求」表單,適用於主張內容違反法律的請求。當事人可透過此表單提交誹謗內容的URL、說明內容如何構成誹謗,以及相關的法律依據。Google會在審查後決定是否移除。
個人資料移除請求: 若內容涉及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碼等),可透過「個人資料移除」管道提出請求。此管道的處理速度通常較快,但適用範圍較窄。
申訴的撰寫重點: 無論透過哪種管道,申訴內容應包括以下要素:
- 明確指出構成誹謗的具體內容與URL
- 說明該內容如何不實或構成名譽侵害
- 提供相關證據(如法院判決、澄清報導、事實證明等)
- 引用相關法律依據(如民法第十八條、個資法相關規定等)
- 說明該內容對當事人造成的具體損害
注意事項: Google對刪除請求的審查標準與法院的判斷標準不完全一致。Google傾向於僅移除「明顯違法」的內容,對於處於灰色地帶的內容可能拒絕處理。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需要考慮是否提起訴訟。
7.3 第三步:提起民事訴訟
若Google拒絕刪除請求,當事人可以考慮提起民事訴訟。台灣的訴訟策略通常包括:
訴訟類型: 可依民法第十八條提起「除去侵害之訴」,請求法院命令Google移除特定搜尋結果;同時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告的選擇: 實務上,當事人通常將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列為被告。Google方面可能主張台灣分公司不具備移除權限,但法院對此主張的接受程度不一。
保全程序: 若情況緊急(如誹謗內容正被廣泛傳播),當事人可考慮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在訴訟終結前先命Google暫時移除搜尋結果。不過,法院對假處分的聲請審查較為嚴格,需證明「急迫危險」與「難以回復的損害」。
訴訟中的舉證重點:
- 誹謗內容的具體內容與不實之處
- 當事人已向Google提出刪除請求但遭拒絕或未獲回應
- 該內容對當事人名譽造成的具體損害
- 刪除搜尋結果不會對公眾資訊取得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7.4 第四步:尋求替代救濟途徑
除了直接對Google提起訴訟,當事人還可考慮以下替代途徑:
對內容發布者提起訴訟: 獲得法院判決認定內容構成誹謗後,可以此判決作為向Google提出刪除請求的強力依據。Google在收到法院的違法認定後,通常會配合移除相關搜尋結果。
向內容所在的平台提出檢舉: 若誹謗內容發布於特定平台(如Facebook、PTT、Dcard等),可同時向該平台提出檢舉或法律移除請求。即使無法直接移除Google搜尋結果,若能刪除原始內容,搜尋結果中的連結也會失效(即出現「404錯誤」)。
刑事告訴: 誹謗在台灣屬刑事犯罪(刑法第三百十條)。提起刑事告訴不僅可追究內容發布者的刑事責任,刑事判決亦可作為民事訴訟及Google刪除請求的有力證據。
7.5 第五步:持續監控與後續處理
即使成功移除了特定的搜尋結果,網路上的誹謗內容可能以新的形式或新的網址重新出現。因此,持續監控是必要的:
定期搜尋監控: 定期在Google搜尋自己的姓名及相關關鍵字,檢查是否有新的誹謗性搜尋結果出現。
設定Google快訊: 使用Google Alerts功能設定姓名關鍵字,當網路上出現新的相關內容時會自動收到通知。
建立應對機制: 制定一套標準化的應對流程,當發現新的誹謗內容時,能夠迅速啟動證據保全、刪除請求、法律行動等步驟。
常見問答(FAQ)
Q1:Google的搜尋結果中出現關於我的誹謗內容,我可以直接要求Google刪除嗎?
可以。您可以透過Google的「法律移除要求」表單提出刪除請求。Google會在審查後決定是否移除。但請注意,Google的審查標準與法院不同,對於不屬於「明顯違法」的內容,Google可能拒絕處理。若遭拒絕,您可以考慮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裁決。
Q2:法院命令Google刪除搜尋結果的判決,在台灣有先例嗎?
有。台灣法院在多起案件中曾認定Google應對誹謗性搜尋結果或搜尋建議負起處理責任。不過,法院的判斷標準是逐案考量的,沒有一律准許或一律駁回的情況。法院會綜合考量內容的誹謗性、時間因素、當事人身分、公眾資訊利益等因素。
Q3:如果我刪除了原始網頁的內容,Google的搜尋結果會自動更新嗎?
不會立即自動更新。Google的索引系統需要時間重新爬取(crawl)網頁,在此期間搜尋結果中可能仍顯示已刪除的內容(或顯示「快取」頁面)。您可以透過Google的「移除過時內容」工具請求加速更新。
Q4:Google的「搜尋建議」中出現誹謗性詞彙,我該如何處理?
您可以透過Google的「搜尋建議移除」表單提出請求。台灣法院曾認定Google在知悉搜尋建議具有誹謗性質後,負有移除的義務。因此,明確通知Google是關鍵的第一步。
Q5:我不是公眾人物,但搜尋結果中有人散布我的不實資訊,法院會更容易准許刪除嗎?
是的。法院在利益衡量時,會考量當事人的身分。一般私人(非公眾人物)的隱私權與名譽權保護範圍較廣,公眾對其私人資訊的知悉利益較低,因此法院在涉及一般私人的案件中較傾向於支持刪除請求。
Q6:刪除Google搜尋結果是否意味著「歷史被改寫」?
此問題涉及被遺忘權的核心爭議。支持者認為,刪除搜尋結果並非刪除原始內容,只是降低其被發現的容易度,不構成歷史改寫。批評者則擔憂,過度刪除可能導致重要公共資訊難以被公眾取得。各國法院在處理此問題時,都會在個人權利與公眾資訊利益之間進行權衡,並非無條件支持刪除。
Q7:如果內容是「意見」而非「事實」,我可以要求刪除嗎?
難度較高。傳統誹謗法區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純粹的意見(如「我不喜歡這個人」)通常不構成誹謗。但若意見中包含事實性的指控(如「我認為此人詐騙客戶,因為他曾經……」),則可能構成誹謗。法院會綜合判斷表達的整體性質。
Q8:Google刪除搜尋結果後,其他搜尋引擎(如Bing、Yahoo)的結果怎麼辦?
各搜尋引擎的政策不同。您需要分別向各搜尋引擎提出刪除請求。在台灣,Yahoo的搜尋服務部分使用Bing的技術,提出刪除請求時需注意適用的管道。
Q9:提起訴訟要求Google刪除搜尋結果,通常需要多長時間?
台灣的民事訴訟程序,從起訴到一審判決,通常需要六個月至一年以上的時間。若案件上訴,整體時間可能更長。因此,在訴訟期間,建議同時尋求其他救濟途徑(如向平台檢舉、對內容發布者提起刑事告訴等)。
Q10:我擔心Google的刪除標準過於寬鬆,導致重要公共資訊被隱匿,我可以怎麼做?
若您認為某個搜尋結果被不當刪除,您可以透過Google的「資訊公開」申訴管道提出異議。此外,您也可以關注相關法律政策的發展,參與公共討論,表達對資訊自由與被遺忘權平衡的看法。
結論:在記憶與遺忘之間
搜尋引擎的出現,從根本上改變了人類社會處理資訊的方式。我們第一次擁有了一個「永遠不會遺忘」的集體記憶庫,但也第一次面對了「無法被遺忘」的個人困境。要求Google移除誹謗性搜尋結果的法律爭議,本質上是人類社會在數位時代必須回答的一個根本問題:在記憶與遺忘之間,我們應該如何劃定界線?
從台灣法院的個案權衡,到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利益衡量框架,再到歐盟的制度化「被遺忘權」,以及美國的言論自由優先立場,全球法域提供了多元的規範模式。這些模式的共同點在於:沒有一個法域賦予當事人無條件的刪除權,也沒有一個法域完全豁免搜尋引擎的責任。 所有的判斷最終都回歸到一個核心問題——在具體案件中,個人的人格尊嚴與公眾的資訊自由,哪一個更值得保護?
對於遭受網路誹謗的當事人而言,法律提供的救濟途徑雖然不完美,但確實存在。透過向Google提出刪除請求、提起民事訴訟、追究內容發布者的責任等多元策略,當事人可以在相當程度上保護自己的名譽與隱私。重要的是,當事人需要具備基本的法律知識,並在必要時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
對於Google等搜尋引擎而言,其在資訊生態中的權力與責任日益受到關注。如何在尊重言論自由的同時,有效處理明顯的誹謗內容,是搜尋引擎無法迴避的社會責任。演算法可以排序資訊,但無法取代人類對正義的判斷。
數位時代的「遺忘」,不是簡單的刪除,而是在個人尊嚴與公共記憶之間尋找一個動態的、可持續的平衡點。這個平衡點不會是固定的,它會隨著技術發展、社會價值變遷而不斷調整。但只要我們持續對話、持續權衡、持續追求更公正的規範,就有可能在記憶與遺忘之間,找到一條既保護個人、又尊重社會的道路。
作者簡介
陳思涵,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執業律師,專精於網路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與言論自由相關爭議。曾任職於大型法律事務所科技法律部門,處理多起涉及搜尋引擎刪除請求、網路誹謗及個人資料侵害的案件。長期關注數位時代下人格權保護與資訊自由的平衡問題,並於法律期刊及網路媒體發表多篇相關文章。現為台灣網路法學會會員,致力於推動台灣網路治理的健全發展。
